(2014)浙杭民终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章柏洪与袁士发、张喻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柏洪,袁士发,张喻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柏洪。委托代理人周懿懿、洪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士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喻美。上诉人章柏洪因与被上诉人袁士发、张喻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新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袁士发在得知张喻美家坐落于富阳市新登镇湘河连山龙星庵后山上的柴需要砍伐之后,联系了章柏洪、案外人郎建明、袁彬华、俞洪明、俞满华共六人砍柴,并约定每人每日180元,六人同工同酬。2013年3月25日,章柏洪、袁士发及其他四人自带工具前往张喻美家山上砍柴,章柏洪在上山过程中油壶掉落,单手捡油壶时固定身体的树枝发生断裂,且砍柴前几日下雨致使山路打滑,章柏洪因此从山坡上滑落致伤。后章柏洪分别被送至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章柏洪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侧6-10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血气胸,左肾挫伤等,共花去医疗费80059.86元。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章柏洪已构成八级残疾,误工期间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2个月,营养期限为12周,且需要行肋骨骨折钢板取出术等后续治疗。原审另查明:袁士发将案涉砍柴的树木卖得的款项8000元,按参与砍柴的六人实际出工天数,以每天180元的标准支付给章柏洪、袁士发、案外人郎建明、袁彬华、俞洪明、俞满华的工资共6220元;另袁士发将剩余款项中1500元在章柏洪住院期间主动支付给章柏洪,余款280元交给张喻美。现章柏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袁士发、张喻美赔偿医疗费80059.86元、误工费19769.4元、护理费9225.72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87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1050元,合计219536.98元;由袁士发负担20%的赔偿责任,张喻美负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喻美对章柏洪的受伤后果是否存在过错;袁士发作为本次砍树的组织者,对章柏洪的受伤后果是否存在过错;章柏洪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若本案上述当事人存在过错,则本案的过错程度如何划分。原审法院认为,章柏洪、袁士发及案外人郎建明、袁彬华等人存在长期劳务合作关系。本案中,袁士发在得知张喻美家山上的柴需要砍伐后,联系章柏洪及另四人,自带工具,并自主安排工作时间,按照张喻美的要求完成砍树及卖树工作,可以认定章柏洪、袁士发及另四人与张喻美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一般常识,山林树木砍伐工作并不需要特别资质,章柏洪、袁士发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其在案涉砍树工作之前也替张喻美完成过其他砍树工作。张喻美根据熟识程度将工作信息直接通知袁士发,其在人员选任及资质审查上并无不妥。张喻美作为八旬老人,亦无能力对砍树工作进行监督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故张喻美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在章柏洪、袁士发及案外人郎建明、袁彬华、俞洪明、俞满华组成的相对固定的劳务团体中,各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砍树工作系由袁士发联系、召集,并洽谈好报酬。作为本次劳务合作中的组织者,袁士发在本次劳务过程应当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和适当的注意义务。在本案的章柏洪坠树并摔下山坡致伤事故中,袁士发在明知案涉事故发生前几天下雨致使山坡泥泞打滑的情况下,未合理安排作业时间,亦未采取适当的安全防范措施,对章柏洪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章柏洪常年从事砍伐工作,应对雨后山林砍伐的风险有所预见,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亦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在事故发生时缺乏安全保障意识,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合理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案外人郎建明、袁彬华、俞洪明、俞满华在合作砍伐山林的过程中,对同伴的致伤行为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审理中,经该院释明,章柏洪自愿放弃追加郎建明、袁彬华、俞洪明、俞满华为被告,并放弃要求该四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故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章柏洪的合理损失,由袁士发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章柏洪自负40%。章柏洪在审理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袁士发承担其损失的20%,该院予以支持。章柏洪诉请的医疗费80059.86元、误工费19769.4元(180天×109.83元/天)、护理费9225.72元(84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87312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2520元(84天×30元/天)、交通费1050元,经审查属合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章柏洪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3000元。故,该院认定章柏洪的合理损失为207536.98元。张喻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袁士发赔偿章柏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150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章柏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章柏洪负担1296元,由袁士发负担302元。宣判后,章柏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章柏洪等人与张喻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错误,实际应为雇佣关系。章柏洪系农民,农闲时以给其他村民提供劳务,如砍柴、修路、建房等,作为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本案中,袁士发受雇主张喻美的委托,召集章柏洪等人为张喻美砍柴,章柏洪在作业过程中遭受严重伤害。在此过程中,袁士发实际是根据张喻美的委托和指示,召集人员并安排劳务活动。张喻美根据雇员的人员和作业天数,按180元/天的标准支付报酬,袁士发与其他雇员一样同工同酬。卖柴所得剩余款项归张喻美所有。劳务活动的场地是在张喻美的山林,劳务活动所得收益也归属张喻美。以上情形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显然错误。章柏洪受伤后,作为雇主的张喻美,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章柏洪的伤情也不关心,从未看望慰问。后经章柏洪多次要求,迄今仅承担了1500元的费用。此外,一审法院认定共同作业人员对同事负有安全注意、合理安排、安全防范等法律责任,并据此判令袁士发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存在道德义务法律泛化的错误,有刻意为雇主逃避责任的嫌疑。章柏洪作为一名农村劳务工作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严重伤害,为了治病已负债近十万余元。而雇主张喻美家境富裕,家庭年收入上百万,完全有能力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和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使章柏洪陷于经济困境,精神上也承受着巨大的压力。二、一审法院存在诸多程序不公,有偏袒之嫌。章柏洪于2013年11月27日起诉后,一审法院迟迟不予受理,直到按一审法院的要求追加了另一雇员(袁士发)作为被告,才正式立案。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一再要求追加所有的雇员作为本案被告,但章柏洪没有同意。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章柏洪对张喻美、袁士发的责任承担比例进行界定。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正式受理,10月11日作出判决,10月23日通知领取判决书,历时9个月,期间未送达延长审限的通知,也未告知任何理由。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有违程序公正的原则,严重影响了当事人正当行使诉权。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两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袁士发口头答辩称:张喻美叫袁士发去帮她砍柴,让袁士发去找人,之后袁士发就找了几个人去砍柴。当时袁士发和张喻美说过,工资180元一天,剩余的钱给张喻美。张喻美说作业时其本人可能不在家,帐目会与工人结好。所以当时去砍柴的时候,张喻美不在家。被上诉人张喻美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章柏洪向本院提交了郎建明、郎文汉、袁彬华等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拟证明张喻美因为砍柴需要委托袁士发召集了章柏洪及其他4人上山砍柴,以及张喻美几次上山查看场地,对作业人员、作业范围进行查看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张喻美与袁士发等6人形成了雇佣关系。上诉人还申请了袁彬华、郎文汉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袁彬华和郎文汉均陈述:我们几个都是同村人,平时有空就一起去打工。案涉砍柴工作是张喻美通过袁士发叫我们去的,张喻美到砍柴现场2、3次,告知我们工作的范围,并让我们注意安全。砍柴人员的劳务费为180元一天,大家都是一样的。砍下的木柴出售后,钱归张喻美。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袁士发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张喻美是到了砍柴现场,并告知我们砍柴的范围。被上诉人张喻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袁士发、章柏洪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袁士发、张喻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喻美与章柏洪、袁士发等砍柴人员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抑或是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雇佣合同属无名合同,一般认为,该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劳务,由对方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形态;而承揽合同则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对于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认定,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合同标的,雇佣合同的标的为劳务,雇主对于雇员的日常劳动过程一般会严加管理,而承揽人交付的合同标的则为工作成果,定作人对具体的工作过程并不太关心;二是当事人的地位,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一般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雇员对雇主的人身依附性较强,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和定作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承揽人具有相对独立的自主性,定作人一般不干涉其劳动过程;三是劳动的性质,雇员的劳动一般融入雇主的整体业务或经营活动当中,构成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承揽人从事的劳动则是一项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四是工作条件和设备的提供,雇员一般利用雇主提供的场地、工具和其他设备开展活动,而承揽人一般自行提供劳动工具,主要依赖自己的技术设备条件完成工作;五是报酬的给付,雇佣关系一般持续时间较长,且较为固定,劳动报酬一般以定期给付为主,而承揽关系一般持续时间较短,报酬一般在交付工作成果时一次性结算。本案中,根据袁士发、章柏洪及其他砍柴人员的陈述可以认定,张喻美对袁士发提出的要求为让其找人将张喻美后山上的树林砍掉,张喻美后还到现场指定了四至范围,该行为可以认定为张喻美对工作任务进行了确定。在实际的砍柴过程中,所有的工具均为袁士发、章柏洪等人自带,具体的砍柴日程安排也是由该些人自行商定,张喻美并未对具体的砍柴活动进行任何管理或者干涉,袁士发、章柏洪等人享有作业的自主权。从实际的履行结果看,袁士发、章柏洪等人经过努力,将张喻美的后山树林砍掉,完成了张喻美交代的任务,该劳动成果由张喻美享有,而该些砍柴人也从柴火的出让款中一次性收取了自己的报酬。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张喻美与袁士发、章柏洪等人之间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袁士发、章柏洪等人构成合伙承揽的关系。章柏洪等人按天计酬的报酬计取方式,并不对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构成根本性影响,章柏洪上诉认为其与张喻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砍柴工作并无需特别的资质和技能,且章柏洪、袁士发等人自认之前曾长期为他人提供砍柴作业,因此,张喻美并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章柏洪、袁士发等人在具体作业过程中,对于何时工作,如何作业,享有完全的自主权,张喻美并未发出具体的指示。事发当天也是袁士发、章柏洪等人决定上山砍柴,且章柏洪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自己未注意安全所致,据此,张喻美也无指示上的不当。综上,章柏洪要求张喻美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袁士发、章柏洪等人合伙承揽的实际情况,酌情分配损害的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也予以确认。章柏洪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章柏洪负担(准予免交)。章柏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