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法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介休市金路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孝义市兴宏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介休市金路达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孝义市兴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孝法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介休市金路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义安镇霍村。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住所地,孝义市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孝义市兴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义市振兴街道办东庄村。法定代表人:田某,公司经理。上例当事人因介休市金路达贸易有限公司诉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孝义市兴宏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吕民一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6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1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10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责令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孝义市兴宏煤业有限公司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立即给付申请人1395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受理费)22466.4元。二、如不履行,本院将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收入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孝义市兴宏煤业有限公司如拒不履行本裁定,本院将对其(或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直至全部执行完毕止。执行费18575元,由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孝义市兴宏煤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6350元,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承担2225元。本裁定不准上诉。执行员 张大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雅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