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平湖市宏达纸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平湖市锦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宏达纸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平湖市锦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平湖市宏达纸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通界村*组。法定代表人:邹水清。委托代理人:史剑虹、金耀,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锦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仓镇友联村友联路***号。法定代表人:涂加其。原告平湖市宏达纸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锦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140563.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作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瓦楞纸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49389.08元、53795.85元、37378.53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价款合计140563.46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被告未及时支付定作款,显属理欠,故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锦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宏达纸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款14056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2元,财产保全费1240元,合计诉讼费4352元,由被告平湖市锦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丹萍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