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铁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邵贵彬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贵彬,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铁民初字第851号原告邵贵彬,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负责人郝艳为,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永,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安全队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凡,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贵彬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七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丁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贵彬、被告客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永、李亚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贵彬诉称:2013年10月15日16时3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的431路公交车,坐在公交车的后排座椅上,公交车行驶至朝阳区七棵树桥下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车一颠簸,在惯性的作用下原告被颠起来,原告坐回座椅上就摔伤了。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999急救车把原告送到就近的北京朝阳医院。因原告伤情严重,马上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08元、交通费427元、护理费18585元(按妻子月收入6195元×3个月计算)、营养费4500元(按每天50元×9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80642元(按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20年×1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4113.7元(邵佳闻的抚养费按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275元×10年×10%÷2人计算为13137.5元、邵永仁的抚养费按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533元×16年×10%÷2人计算为10826.4元、景富荣的抚养费按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533元×15年×10%÷2人计算为10149.8元)、误工费42048元(按事发前三年月平均收入7008元×6个月计算)、因鉴定产生的医疗影像片复印费320元、康复费3792.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共计192706.18元。本案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客七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认可,原告确实乘坐被告431路公交车出行,原告坐在后排座椅,司机听见啊的一声,原告就说他摔伤了,车队就派人陪原告去了医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有自我安全保障义务,其没有做���,对于受伤也有责任。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交通费只认可236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请求过高,对其他各项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6时35分许,客七分公司驾驶员董方驾驶431路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东五环七棵树桥下路段时,因车辆颠簸导致坐在公交车后排座椅上的乘客邵贵彬受伤。事发后邵贵彬被急救车送至北京朝阳医院,经该医院拍片检查后于当日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2压缩骨折),建议保守治疗。2013年10月19日,邵贵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医院建议:1、休息、卧床;2、药物;3、1个月复查。2013年11月19日,邵贵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医院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2013年12月17日,北京积水潭医院给邵贵彬出具一份休假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6月11��,邵贵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骨科及康复科复查,向医院支付复查费用278.08元。邵贵彬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了总金额为427元的7张出租车发票,客七分公司对其中3张金额为191元的发票不予认可,其中一张金额为93元的发票日期不清,另两张发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11月19日。本院审理中,本院依邵贵彬的申请,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邵贵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率10%),伤后合理误工期可考虑为150-180日,伤后合理护理期可考虑为90日,伤后合理营养期可考虑为90日,后续治疗项目可根据北京市三级甲等医院医嘱实施,建议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邵贵彬向该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另因鉴定需要向北京神州兴旺复印社支付��像学片复印费320元。邵贵彬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交了其妻子覃燕春的聘用合同书、工资证明、完税证明。聘用合同书记载的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工资证明记载其月工资为6195元。完税证明显示:覃燕春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薪金实缴税额分别为183.8元、54.74元、219.54元。邵贵彬就其主张的本人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收入情况,提交了以下证据:1、完税证明,显示:邵贵彬2010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实缴税额分别为400元、1240.2元、660元。邵贵彬2011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实缴税额分别为460元、888.6元、400元、746.4元、475元、430元、859.8元、130元、115元、659.2元、68.5元。邵贵彬2012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实缴税额分别为238.68元、445元、316.84元、445元、445元、445元、445元。2012年2月至8月实缴税额总计2780.52元。2、离职证明书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邵贵彬在友尚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到职日期为2010年3月1日,离职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3、2011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邵贵彬2011年度1-3月缴费工资均为5500元,1-3月养老、医疗、失业三险个人缴费均为564元,4-12月缴费工资均为6468元,4-12月养老、医疗、失业三险个人缴费均为662.74元,2011年度养老、医疗、失业三险个人缴费总计7656.55元,缴费单位名称为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4、邵贵彬的公积金缴存信息,显示:邵贵彬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6468元,单位缴存比例为0.12,个人缴存比例为0.12,月缴存额为1552元。5、邵贵彬与新晔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试用期3个月。每月工资税前合计为8500元。6、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新晔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邵贵彬实际发放的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6698.12元、8055元、7401.56元、8055元、8055元、8055元、16555元、21560元,总计84434.68元。邵贵彬自称在该公司一月份收入因没办卡,发的现金,2012年10月份辞职。另查明,邵贵彬之女邵佳闻2005年8月11日出生,邵佳闻与邵贵彬的户口均为北京市非农业集体户口。邵贵彬的父亲邵永仁1949年7月31日出生,邵贵彬的母亲景富荣1947年12月26日出生,均为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张各庄村村民,二人生育二个儿子。上述事实有邵贵彬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张镇派出所证明、顺义区张镇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机情况说明、病历、诊断��明书、休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北京神州兴旺复印社发票,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完税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公积金缴存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现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因车辆颠簸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78.08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病历复印费3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请求交通费427元,因一张金额93元的交通费发票时间不清,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确认交通费为334元。请求营养费4500元,数额偏高,本院结合“营养期限可考虑为90日”的鉴定意见酌���为1800元。请求按每月6195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依据不足,数额偏高,本院结合“护理期限可考虑为9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为90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邵贵彬提交的完税证明、公积金缴存信息,核定其2010年10月、11月、12月的个人工资、薪金收入总额为27407元,根据邵贵彬提交的完税证明、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公积金缴存信息,核定邵贵彬2011年1月-12月的个人工资、薪金收入总额为99835.55元,根据邵贵彬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完税证明,核定其2012年2月至8月的个人工资、薪金收入总额为87215.2元。据此计算邵贵彬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收入总额为214457.75元,平均月收入为5957.16元。结合“误工期可考虑为150日-180日”的鉴定意见,核定邵贵彬的误工费为35742.9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邵贵彬计算的公式符合相关规定,但计算的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不当,应自邵贵彬定残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算,据此,邵佳闻的抚养年限应为9年,邵永仁的抚养年限应为15年,景富荣的抚养年限应为14年,因此,本院核定邵佳闻的抚养费为11823.75元、邵永仁的抚养费为10149.75元、景富荣的抚养费为9473.1元,三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1446.6元。原告请求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各项确认损失共计159563.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邵贵彬医疗费二百七十八元〇角八分、病历复印费三百二十元、交通费三百三十四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九千元、误工费三万五千七百四十二元九角六分、残疾赔偿金八万〇六百四十二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万一千四百��十六元六角,各项损失共计十五万九千五百六十三元六角四分;二、驳回原告邵贵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〇七十七元,由原告邵贵彬负担三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邵贵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啸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