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沟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陈学东与北镇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东,北镇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沟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陈学东,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孙毓华,男,1944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北镇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沟帮子镇。法定代表人那铁增,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陈学东与被告北镇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东的委托代理人孙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镇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河畔花园二期11号楼3单元2层1号住宅、11号楼1-2号门市、11号楼1-1号门市,并全额交付了购房款。现原告购买的住宅已由原告占有、使用,但二个门市房被告尚未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北镇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陈学东购买了被告北镇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沟帮子镇“河畔花园二期11号楼3单元2层1号房住宅,建筑面积为:75.57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7月4日交付了全部的购房款186658元,由被告��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后原告又于2012年9月30日及2012年10月4日,分别从被告处购买了“河畔花园11#1-2号门市,建筑面积为59.76平方米”及“河畔花园11#1-1号门市,建筑面积60.37平方米”,原告分别于当日交付了上两处门市楼的全部价款406368元、410516元,亦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并由原告朋友生振玉代原告在定金协议及收款收据上签字。现原告已对上述三处房屋中的住宅占有、使用,被告未将另两处门市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有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畔花园二期认购协议书及专用交款收据及其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畔花园二期认购协议及河畔花园门市定金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内容,且原告已交付了全部的购房款,故此三份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北镇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沟帮子镇“河畔花园二期11号楼3单元2层1号房住宅,建筑面积为:75.57平方米”、“河畔花园11#1-2号门市,建筑面积为59.76平方米”及“河畔花园11#1-1号门市,建筑面积60.37平方米”三处楼房购与原告,原告交付全部房款,双方交易事实清楚,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应为有效。为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学东与被告北镇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河畔花园二期认购协议及二份河畔花园门市定金协议有效。(三处房屋��置为:河畔花园二期11号楼3单元2层1号房住宅,河畔花园11#1-2号门市,河畔花园11#1-1号门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北镇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