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18时25分,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鲁Q913**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滨河生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埝东村路段,与对行孙某驾驶鲁QV11**号小型汽车相撞,魏某某车上乘员马某某、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3㎎/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书、勘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丙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永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