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3493号原告包某。委托代理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希扬。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马家禄。原告包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包某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育峰、黄希扬,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家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被告原工作单位的福利房(位于秦淮区大阳沟xx号9幢xx室),以被告名义购买并登记于被告名下。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因案外人杨某某(被告之子)与被告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要求享有诉争房屋部分产权,致使对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无法处理,后杨某某撤回诉讼。原告认为,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进行虚假诉讼,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少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享有本市秦淮区大阳沟xx号9幢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室房屋)60%的产权份额,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在购买时,被告与其子各出资5000元,原告也是同意的,故诉争房屋有其子的份额。另分房时因其子在诉争房屋中结婚,被告才能分到这么大的房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11月22日,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因但双方对于位于秦淮区大阳沟xx号9幢xx室房屋产权份额争议较大,且案外人杨某某诉至本院,主张其对位于秦淮区大阳沟xx号9幢xx室的房屋享有50%的产权,故本院决定对该房产先不予处理,待相关案件处理结束后原、被告再行主张处理。2012年7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一直居住于xx室房屋内。xx室房屋为被告原工作单位的福利房,建筑面积为60.44平方米,被告于1990年分得居住权,2002年以被告名义购买,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在原、被告的离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之子杨某某向本院起诉杨某,要求确认其享有xx室房屋50%的产权份额。2014年6月11日,杨某某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00元,被告称该款项系借款,在购房后已归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秦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xx室的取得与原告无关,且该房系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双方共有。至于本案被告之子曾对xx室房屋产权提出主张并诉讼,但后撤回起诉,故不影响该房产为原、被告双方共有的性质。原告主张被告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少分割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行使诉讼权利,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虚假诉讼,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双方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比例以各得5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本市秦淮区大阳沟xx号9幢xx室房屋,由原告包某、被告杨某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原告包某、被告杨某各负担1433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武 麟人民陪审员 林世静人民陪审员 林玉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曹雪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