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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执字第2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赵昌海与被执行人江阴市万丰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陈凌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赵昌海;江阴市万丰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陈凌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2182-2号申请执行人赵昌海。被执行人江阴市万丰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凌飞,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凌飞。申请执行人赵昌海与被执行人江阴市万丰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陈凌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4)澄滨商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万丰公司应给付赵昌海货款162500元;陈凌飞负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1780元。因被执行人万丰公司、陈凌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昌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万丰公司、陈凌飞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陈凌飞名下有位于xxxxxxxxx预告登记房屋各一套,被另案在先查封,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除上述房产外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万丰公司、陈凌飞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陈凌飞名下有预告登记房屋外,被另案在先查封,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昌海未提供被执行人万丰公司、陈凌飞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滨商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万丰公司、陈凌飞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赵昌海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永刚执行员  夏 飞执行员  金建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