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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某,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粟某某伙同粟某甲等人,从华润电力(贺州)有限公司露天器材临时堆放点盗走七根锅炉炉膛检修平台副梁(B梁),及一根锅炉炉膛检修平台踏板。被盗七根锅炉炉膛检修平台副梁(B梁)折合人民币26496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粟某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粟某某伙同粟某甲、蔡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及粟某乙、白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华润电力(贺州)有限公司围墙底部的洞爬入华润电力(贺州)有限公司2号冷却塔旁,从露天器材临时堆放点盗走七根锅炉炉膛检修平台副梁(B梁),及一根锅炉炉膛检修平台踏板。被盗七根锅炉炉膛检修平台副梁(B梁)折合人民币26496元。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蔡某某、粟某甲提出盗窃犯意,并积极参与盗窃,被告人粟某某参与盗窃。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粟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华润电力(贺州)有限公司铝钢梁采购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GNJ系列锅炉炉膛检修平台使用说明书,徐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徐某某出具的证明及三根铝合金照片,华润电力(贺州)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被盗材料的价值说明”,华润电力(贺州)有限公司称量计量单,被盗副梁(B梁)、踏板概貌、B3、B6、B18、B8、B9、B13、B10照片及B18、B8、B9损坏部位照片、踏板照片,富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户籍证明,华润电力(贺州)有限公司巡逻防范区域说明,到案经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提解在逃人员证明,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何某、陈某某、林某、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粟某甲、蔡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粟某某的辨认笔录、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粟某某临时参与盗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考虑被告人粟某某系初犯、偶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常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丹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