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刘文龙等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刘文龙,郭文庆,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642号原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盐山县城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刘智生,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文龙。原告郭文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冬梅、邢飞红,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东路45号。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翔,该公司职员。原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刘文龙、郭文庆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邢飞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刘文龙、郭文庆诉称:2013年11月21日22时许,原告郭文庆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内蒙古额济纳旗航天路(S315线)达策一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5公里处路段时驶下路面后与路下土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郭文庆、乘车人刘文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文龙、郭文庆被送往阿拉善额济纳旗人民医院,经初步处理后该院建议转院,当日二人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一三医院,经诊断刘文龙左髋臼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面部皮肤裂伤、肋骨骨折,郭文庆腹壁皮肤裂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刘文龙根据解放军五一三医院医嘱于2013年11月27日转至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手术,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髋骨骨折、髋臼骨折、耻骨骨折、坐骨骨折、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皮肤挫伤。事故发生后,经内蒙古额济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郭文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文龙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但当原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去被告处索赔时被告拒不给付,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文龙、郭文庆保险理赔款107894.37元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846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郭文庆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住院5天共花费住院费92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3、护理费用按照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天为583元。4、误工费按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30天为3883元,因为郭文庆为了照顾刘文龙而没有继续住院,刘文龙住院22天,故原告主张郭文庆一个月的误工费。郭文庆损失数额共计5894元。原告刘文龙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住院22天花费4296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3、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按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2天为5104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128天为4736元,护理费共计9840元。4、误工费按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270天为34951元。5、营养费180天×50元/天=9000元。6、因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故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102元×15%×20年=27360元。7、鉴定费2000元。8、二次手术费9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刘文龙损失数额共计149320.07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两个车上人员责任险,共计10万元,刘文龙的损失已经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主张刘文龙损失为10万元。原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车损135967元。2、鉴定费7200元。3、施救费41500元。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损失数额共计184667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两份。3、郭文庆医疗费票据12张、处方签3张及用药明细5张。4、郭文庆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5、刘文龙医疗费票据8张、处方签5张。6、刘文龙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两份。7、交通费票据3张。8、刘文龙人身损害鉴定一份、事故车辆车损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9、施救费发票两张。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单上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一座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两座,每座是5万元,而非一座是10万元;对郭文庆22天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每天50元;刘文龙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33272元的票据为复印件,上盖有天安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证明该部分费用已经得到理赔,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的指数我方认可11%的指数;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可4000元;对施救费我公司仅承担事故发生地到最近的停车场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二次拖车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万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座×2座、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共计276000元,以上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2013年11月21日22时许,原告郭文庆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内蒙古额济纳旗航天路(S315线)达策一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5公里处路段时驶下路面后与路下土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郭文庆、乘车人刘文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额济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郭文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文龙无责任。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文龙车祸致多发骨折,手术治疗,伤残评定为十级、十级;误工期180-270日,营养期90-180日,护理期90-150天,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内固定取出医疗费评估7000元-9000元。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4)损字第11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135967元。原告郭文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92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3、护理费用按照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天为42532元÷365天×5天=583元。4、误工费按照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天为42532元÷365天×5天=583元。郭文庆损失数额共计2344元。原告刘文龙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2969.07元,因刘文龙已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得到33272元的医疗费赔付,故本案中刘文龙的医疗费损失为9697.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3、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按照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2天为42532元÷365天×22天×2人=5127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98天(120天-22天)为13664元÷365天×98天=3668元。护理费共计8795元。4、误工费按照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25天为42532元÷365天×225天=26218元。5、营养费135天×50元/天=6750元。6、因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故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102元×11%×20年=20024元。7、鉴定费2000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1317元。刘文龙损失数额共计93901.07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为5万元/座,刘文龙的损失已经超过5万元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刘文龙的保险理赔款为5万元。原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135967元。2、车辆损失鉴定费7200元。3、施救费29750元,其中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到当地交警部门产生施救费18000元,从当地交警部门拖回盐山产生施救费11750元。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损失数额共计172917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两份,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足额保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文庆保险理赔款2344元,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文龙保险理赔款5万元,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72917元。关于刘文龙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文龙的误工期限为180-270日,营养期限为90-180日,护理期限为90-150天,内固定取出医疗费评估7000元-9000元。故本院酌定刘文龙的误工期限为225天、营养期限为135天,护理期限为120天、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郭文庆一个月的误工费,因郭文庆仅住院5天,故本院支持其5天的误工费。原告称郭文庆参与了刘文龙的护理,但刘文龙的护理费原告已经在刘文龙损失项下予以主张,再行主张郭文庆一个月的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刘文龙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33272元的票据为复印件,上盖有天安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证明该部分费用已经得到理赔,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的辩论意见,由于报销型的医疗费用保险是按被保险人的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给付保险金,保险金的赔偿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伤残系数应按照11%计算的辩论意见,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二次施救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票据不符合要求,但因第二次拖车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参照拖运距离及各省相关施救服务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对第二次拖车费酌情支持11750元。被告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论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文庆保险理赔款2344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龙保险理赔款5万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72917元。四、驳回原告刘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原告刘文龙承担998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景人民陪审员 郭春艳人民陪审员 赵建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