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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金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田金珍,陈松,陈加福,陈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祥(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5年7月4日,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田金珍,女,生于1963年6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陈松,男,生于1984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陈加福,男,生于1983年11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陈剑峰,男,生于1982年7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田金珍、陈松、陈加福、陈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金珍、陈松、陈加福、陈剑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田金珍于2011年9月30日在我社借款10万元,于2012年9月29日到期,由陈松、陈加福、陈剑峰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我社贷款本息,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将田金珍、陈松、陈加福、陈剑峰起诉,要求被告田金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合计10万元,利息合计47599.39元,总计147599.39元(计算日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要求2014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支付,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要求担保人陈松、陈加福、陈剑峰为田金珍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第一被告贷申请书1份,第二、三、四被告的担保人承诺书3份,证明担保人的担保意愿属实,个人借款合同原件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1份,借款借据原件1份,利息明细1份,被告田金珍、陈松、陈加福、陈剑峰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29日,被告田金珍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的申请,被告陈松、被告陈加福、被告陈剑峰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田金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金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随借随换,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松、被告陈加福、被告陈剑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松、被告陈加福、被告陈剑峰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田金珍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1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田金珍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2年9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9.84‰。贷款到期后被告田金珍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松、被告陈加福、被告陈剑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田金珍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7599.39元。原告为追要上述欠款诉来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同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201家分支机构开业(包括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田金珍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陈松、被告陈加福、被告陈剑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田金珍发放贷款后,被告田金珍理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不还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田金珍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松、被告陈加福、被告陈剑峰自愿为被告田金珍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金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金珍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7599.3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二、被告田金珍应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三、被告陈松、陈加福、陈剑峰对上述一至二条所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金珍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田金珍、陈松、陈加福、陈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被告田金珍、陈松、陈加福、陈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勇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百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