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建勇、黄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建勇,黄建华,黄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向前,系原告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玉辉、黄良添,系原告单位职工,特别代理。被告黄建勇,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清寿,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住仙游县,特别代理。被告黄建华,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黄金华,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建勇、黄建华、黄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其委托代理人黄良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勇由其委托代理人黄清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华、黄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建勇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1.753333‰,由被告黄建华、黄金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建勇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以借款本金2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建华、黄金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建勇辩称:原、被告约定被告黄建勇由被告黄金华、黄建华担保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1.753333‰事实,但被告黄建勇没有收到借款,原告借款是直接支付给被告黄建华、黄金华,且借款仅支付21000元。因此被告黄建勇不同意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黄建勇、黄建华、黄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黄建勇出具的贷款申请书一份、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建勇、黄建华、黄金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黄建勇于2012年3月1日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753333‰;黄建华、黄金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3月1日支付给被告黄建勇借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建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2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被告黄建勇不认识字,其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没有告知被告合同的内容就叫被告黄建勇本人签名。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黄建勇借款,而是直接将借款21000元支付给被告黄建华、黄金华。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黄建华、黄金华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视为自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被告黄建勇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反映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建勇对于原告提供第2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两组证据为原、被告之间约定、交付借款的凭证,其内容可以直接反映原、被告之间约定借贷款情况及交付借款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建华、黄金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无提供证据。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是否支付给被告黄建勇借款及支付借款数额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1日支付给被告黄建勇借款24000元。被告黄建勇认为,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黄建勇借款,而是直接将借款21000元支付给被告黄建华、黄金华。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为主张其交付给被告黄建勇借款24000元而提供被告黄建勇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据,借据上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黄建勇主张“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黄建勇借款,而是直接将借款21000元支付给被告黄建华、黄金华。”,因原告不予认可,其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原告、被告黄建华、黄金华、林寒阳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如下:2012年3月1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建勇、黄建华、黄金华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黄建勇提供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11.753333‰,被告黄建华、黄金华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黄建勇发放借款24000元。由于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产生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建勇、黄建华、黄金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黄建勇提供了借款24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建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建华、黄金华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建勇、黄建华、黄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黄建华、黄金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四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黄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颖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