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3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猛与倪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猛,倪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3258号原告刘猛。委托代理人朱继民,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跃。原告刘猛与被告倪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雨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猛的委托代理人朱继民、被告倪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7日早上10点左右,被告从高作前进汽修配件中心,将原告所有的苏C×××××号别克SGM7161LE型号小型轿车借走使用,未约定使用时间。后原告急用车辆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苏C×××××号别克SGM7161LE型号小型轿车一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倪跃辩称,涉案车辆的车牌号码应该是苏C×××××不是苏C×××××号。该车是因为案外人张明向案外人武浩借款未还,武浩将该车扣下。后听说武浩说,张明已经将车开走。我始终没有扣留涉案车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猛与被告倪跃经案外人张明(音同)介绍认识。涉案车辆系车牌号为苏C×××××号的别克SGM7161LE型小型轿车,该车登记在原告刘猛名下。原告庭审陈述:张明系原告刘猛舅舅家的孩子。张明将涉案车辆开坏了,原告将车拉到高作案外人仝前进经营的前进修理厂修理,后原告向张明索要修理费未果,张明不给。后张明说要驾驶涉案车辆去拿钱给原告,并从前进修理厂将涉案车辆开走,原告安排仝前进开车在后跟随张明,但跟丢。当晚原告通过手机卫星定位车辆,发现涉案车辆是案外人武浩开的,停放在一个小区门口。原告再次将车拉回前进修理厂。次日早上车再次被开走,据前进修理厂的仝前进及其徒弟蔡梦男说车辆被倪跃开走。被告陈述:被告倪跃享有原告刘猛替张明担保的1万元债务的债权,被告倪跃没有扣留涉案车辆。该车系案外人武浩从案外人张明手中扣留,因为张明欠武浩钱。后听武浩说,涉案车辆已经被告张明开走。案外人武浩出庭证明涉案车辆系其从案外人张明处扣留,后张明谎称多还武浩一些钱,将车从武浩处开走。根据原告申请,法院本院自睢宁县公安局高作派出所调取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14年10月份,因刘猛、仝前进拿着行车证到高作派出所报警,说有人扣刘猛所有的车,要求帮助。后民警出警到睢宁县八里南外环汽修厂,得知双方有债务纠纷。告知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同意调解解决。在民警离开时,车辆在现场没有人开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睢宁县公安局高作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状称被告借用车辆不还,庭审中又称,听睢宁县高作前进修理厂的仝前进及其徒弟蔡梦男说车辆系被告开走,但二人未出庭作证。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派出所的材料亦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借用不还。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故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苏C×××××号别克SGM7161LE型号小型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猛对被告倪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雨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海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