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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安徽颖哲贸易有限公司与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颖哲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162号原告:安徽颖哲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青。原告安徽颖哲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诚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颖哲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颖哲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玻璃原片业务,从2013年12月起向被告供应玻璃原片,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47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现具状贵院,请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47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原告安徽颖哲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企业信息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2、结算单一组,拟证明被告欠款数额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及其陈述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及证据2中对账单三性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2中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由于原告陈述系被告借款用于支付电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证据2中账单明细,由于系原告单方出具,且内容存在借款抵扣内容,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就此达成合意,故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原片等货物,经过一段时间交易后,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结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5291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颖哲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过一段时间交易后,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结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5291元,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剩余部分款项,一方面由于存在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借款与货款抵扣双方存在合意,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颖哲贸易有限公司未结货款305291元;二、驳回原告安徽颖哲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1元,减半收取3010.5元,由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