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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何某某,女,1982年3月出生,住兴业县。委托代理人谭直,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强,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某某,男,1981年7月出生,住兴业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振球独任审判,书记员周长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直、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11月在兴业县葵阳按地方习俗举办婚礼,2008年2月21日在兴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在没有完全互相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志趣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又未能加强沟通,经常打冷战,双方的隔阂越来越大,这种状况从婚后不久持续至今。自2013年3月起,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任何感情的夫妻生活而搬回娘家居住。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经医院检查,确诊为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但被告不遵医嘱进行治疗,经常上网玩游戏至深夜,第二天睡懒觉到中午。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注意生活休息规律,以达到有效治疗不育问题,被告不但不听劝说,反而为此问题经常与原告争吵。原告今年已满32周岁还未生育,已到了高龄产妇年龄段,作为女人很渴望有自己的子女,成为贤妻良母,相夫教子,但被告不积极治疗,也不听劝说,被告的不育疾病至今未治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后,被告没有关心、看望过原告,更没有请求原告回家一起生活的意思表示,令原告非常伤心、失望。2014年3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7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没有进一步沟通,双方互不联系,继续过着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兴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2014)兴民一初字第458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11月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2008年2月21日在兴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要求与原告和好,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以(2014)兴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来往,也没有联系。原、被告无婚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要求与原告和好,在本院对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互不来往,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并且,原告本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未到庭应诉,在诉讼期间,也没有提出要求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可以认定原、被告确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长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