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西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立与黄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黄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李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西初字第357号原告张立、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戴希东,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辉,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振东,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清福街388号,注册号231000100006649。负责人蒋建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1栋18层(ABCD)号,注册号230000100030804。负责人孙延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东东,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18号运东大厦A区12层,注册号230100100040640(1-1)。负责人康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承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注册号230106100010512(1-1)。负责人刘继元,总经理。原告张立与被告黄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李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希东,被告黄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文龙,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东东,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诉称:2013年10月24日12许,被告黄辉驾驶×××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路公交加气站门前,与被告李桂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刮后,黄辉驾驶的×××号车侧滑入对向车道,与吴狄航驾驶的×××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张立驾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立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黄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桂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立两次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6876.3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867.30元、误工费15279.68元、护理费264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5801.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辉辩称,原告张立所述交通事故属实,黄辉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调整。黄辉同意负事故次要责任,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同意依法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理赔。诉讼费、司法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李桂、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张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黄辉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桂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张立因伤两次住院治疗14天。证据三、医疗费票据7张、交通费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张立支付医疗费26876.30元、交通费300元。证据四、驾驶证、驾驶员资格证、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张立因伤误工104天,日误工收入损失为146.92元。证据五、邮寄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张立为送达事宜,支付邮寄费1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黄辉对原告张立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黄辉应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至证据五,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张立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要求法院核实确认医疗费合理性以及误工损失标准。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关于交通费票据,未记载发生日期和乘客姓名,形式要件不规范,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能认定,故不予采信。原告张立举示的其他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均予采信。至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比例问题,是否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作出评析。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2时0分许,被告黄辉驾驶×××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路由南向北在掉头的导向车道内直行行驶到公交加气站门前3245217号路灯杆处时,恰遇被告李桂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开始同向行驶后,在掉头车道东侧第一条直行车道斜线变道掉头,两车相刮后,黄辉驾驶的×××号车由于雨天湿滑路面没有降低车速、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侧滑入征仪路对向由北向南的车道内,瞬间先与案外人吴狄航由北向南正常直行驾驶的×××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张立驾驶的由北向南正常直行的×××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张立及其车内乘客原告石岩和谢百慧、黄辉驾驶的×××号车内乘车人季跃冲和季月标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8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出具哈公交认字(2013)第10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并对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认为:根据以上情况,黄辉驾驶机动车违反分道行驶规定,在掉头的导向车道内直行;在雨天湿滑视线不好的条件下,没有降低车速、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前方车辆缓慢行驶变道掉头时没有突然行为的情况下,没有提前预判选择正确的车道行驶,没有提前采取安全有效的减速和制动措施,争道抢行没有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桂驾驶机动车在设有掉头导向车道的道路上掉头行驶时,没有提前进入导向车道,在实线处变道行驶时观察瞭望不够,遇危险情况没有采取有效的制动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张立、吴狄航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没有过错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起作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黄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桂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立、吴狄航、石岩、谢百慧、季跃冲、季月标无责任。谢百慧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合计1124.20元。石岩于2013年10月24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同年11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门诊医疗费3445.93元、住院医疗费10352.45元、外购药277.83元,合计14076.21元。石岩的父亲石玉杰、母亲张莹琦系内蒙古额尔古纳市居民,在石岩住院期间来哈尔滨市护理,支付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380元。诉讼中,石岩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摇号选取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负责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3月5日组织鉴定,同年4月24日出具哈市一医司鉴字(2014)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石岩头面外伤为十级残。2.伤后1个月医疗终结。3.伤后1人护理1个月。4.瘢痕治疗费用1500元。石岩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另,为送达事宜,石岩支付邮寄费188元。张立于2013年10月24日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右手第五指近节骨折,为此住院手术治疗,同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65元、住院医疗费19384.07元、出院后复查费230.50元,合计19779.57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伤口愈合情况。2.右手3个月内避免外伤及用力握拳。3.术后3个月后拍片复查。2014年7月15日,张立入住哈尔滨市东光医院行二次手术,同年7月21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7096.73元。两次住院共计14天,支付医疗费26876.30元。诉讼中,依据张立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黑威龙法鉴字(2014)第0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立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张立支付司法鉴定费910元。张立另为送达事宜,支付邮寄费120元。季跃冲伤后被黄辉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复合伤、骨盆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2013年10月24日入院,同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21天。黄辉为其垫付门诊医疗费803.50元、住院医疗费87298.54元,合计88102.04元。季跃冲出院后,在南通市瑞慈医院门诊复查,个人支付医疗费593元。2014年7月20日,季跃冲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组织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哈工大医司鉴(2014)临(中)鉴字第13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季跃冲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复查再行评定伤残等级。2.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3.支持二次手术取出锁骨和耻骨内固定物,匡算约需人民币1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4.不支持营养费用。5.支持误工损失日1年。季跃冲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3300元。2013年10月24日,季月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复合伤、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断裂,同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21天。门诊医疗费486.20元、住院医疗费28270.94元、出院后复查费39.62元,合计28796.76元系黄辉垫付。季月标于2014年1月3日入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1月15日行“尿道狭窄冷刀,热刀切开”,同年1月25日出院,住院23天;2014年3月14日,季月标再次入住该院,同年3月18日出院,住院5天。三次合计住院49天,季月标个人支付门诊复查医疗费1484.60元。诉讼中,季月标于2014年7月20日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1.伤残等级;2.护理时间及人数;3.休息时间;4.营养费用。本院依法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选取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负责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23日组织鉴定,同年11月27日出具黑新讼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季月标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休息时间需6个月。3.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三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伤后支持营养期限2个月。季月标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4400元。×××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孙立军,黄辉是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其就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桂是×××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就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号捷达牌出租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闫乐善,张立为早班驾驶员,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于焕国,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吴狄航驾驶,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条款内容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四车连环相撞五人受伤,依法应予合并审理,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点和难点在于侵权行为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顺序、范围和标准。关于侵权行为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黄辉和李桂属于无意识联络的共同侵权,二人并无共同过失,能够确定划分责任,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黄辉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在诉讼前申请复核,因被侵权人提起诉讼,公安交警部门依法终结复核程序,未给出具体答复意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对于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据证明力,是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有力依据,但并非唯一的确认责任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也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是否采信该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须遵守证据采信规则来认定。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重新确认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并确定相应的损害赔偿。具体到本案,其一,从交通违法过错程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据此,黄辉驾车在掉头的导向车道内直行属于违反指示标线“借道通行”,李桂驾车压实线变道掉头属于违反禁止标线通行,显然李桂的交通违法行为更为严重,过错相对较大。其二,从造成交通事故的主动性来看,如果李桂没有压实线变道,而是正常直行驾驶,即使黄辉“借道直行”,也不会发生交通事故;李桂对通行安全未能作出正确预判,强行变道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几率更高,危险性也更大,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相对而言,黄辉在雨天湿滑视线不好的条件下,没有降低车速、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应属次要因素。其三,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实质是黄辉和李桂双方争道抢行所致,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辉单方争道抢行,认识存在偏颇。因此,道路交通事故书适用法律错误,对双方责任性质及其过错程度认定不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由,本院酌情调整判定李桂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黄辉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李桂承担60%的责任,黄辉承担40%的责任为宜。关于不同险种的理赔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此可见,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然后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对于季跃冲和季月标而言,黄辉驾驶×××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与李桂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张立驾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吴狄航驾驶的×××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瞬间连环相撞,应属同一起交通事故,华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对二人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人寿财险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对于谢百慧、石岩和张立而言,黄辉驾驶×××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与李桂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张立驾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直接或间接造成三人受伤,属于同一起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人寿财险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而吴狄航驾驶的×××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并未与张立驾驶的出租车接触相撞,能够明确认定该车辆对于谢百慧、石岩和张立不存在直接或间接造成三人受伤或者加重伤情的情况,故黄辉与吴狄航驾车相撞与黄辉、李桂、张立驾车相撞不应认定为同一起交通事故,吴狄航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对三人亦不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简言之,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谢百慧、石岩和张立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应按交强险无责任理赔限额对季跃冲和季月标承担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应对五名受害人分别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谢百慧支付医药费1124.20元。石岩支付医疗费14076.21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合计15576.21元;住院12天,按50元/日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张立支付医疗费26876.30元;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为700元。黄辉为季跃冲垫付医疗费88102.04元,季跃冲个人支付医疗费593元,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合计103695.04元;住院21天,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黄辉为季月标垫付医疗费28796.76元,季月标个人支付医疗费1484.60元,合计30281.36元;住院49天,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参照“伤后支持其营养期限2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2000元。按照前述处理原则,从便利解决纠纷角度考虑,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谢百慧医疗费1124.20元,谢百慧得到足额赔偿后,将余款8875.80元平均赔偿石岩和张立各4437.90元;阳光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分别负责对季跃冲和季月标承担理赔责任,各赔偿医疗费1000元;华安保险公司分别给付石岩、张立、季跃冲、季月标每人医疗费2500元,此后,四人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为:石岩8638.31元,张立19938.40元,季跃冲100195.04元,季月标26781.36元,应由黄辉和李桂按各自责任承担,黄辉应赔偿石岩3455.32元、张立7975.36元、季跃冲40078.02元、季月标10712.54元;李桂应赔偿石岩5182.99元、张立11963.04元、季跃冲60117.02元、季月标16068.8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黄辉应赔偿石岩240元、张立280元、季跃冲420元、季月标980元;李桂应赔偿石岩360元、张立420元、季跃冲630元、季月标1470元。此外,黄辉应赔偿季月标营养费800元,李桂应赔偿季月标营养费1200元。石岩的其他赔偿项目。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根据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计算,支持其护理费4110元。关于住宿费和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实际支付情况,支持住宿费1380元、交通费1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石岩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9194元。根据石岩的伤残情况,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合计51184元。张立的其他赔偿项目。关于误工费,根据医嘱载明内容,张立主张误工时间为104天合理,本院根据上述4932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数额应为14052.82元。关于护理费,按493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应为1891.73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按照3元/日的标准,支持其两次住院14天期间护理人的交通费42元。张立主张其支付交通费300元,举示交通费票据不规范,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能认定,故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5986.55元。季跃冲的其他赔偿项目。关于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伤后1年,考虑其受伤前在哈尔滨市实际务工,故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予以支持。季跃冲主张其日工资标准为330元,鉴于该工资为日结算工资标准,并非常年稳定的收入标准,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根据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计算,支持其护理费21889.97元。关于交通费,季跃冲实际住院21天,本院按照3元/日的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两名护理人的交通费126元。季跃冲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交通费数额,本院对此不能认定,故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合计62809.97元。季月标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季月标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依据与季跃冲的相同标准和理由,支持其误工费20397元、护理费9458.63元、交通费12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经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4346元。季月标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按上述3434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137384元。季月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77365.63元。石岩、张立二人的赔偿款项合计67170.55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平均承担,分别赔偿石岩25592元、张立7993.28元。季跃冲和季月标二人的赔偿款项合计240175.6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可由阳光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分别负责对季跃冲和季月标承担理赔责任,各赔偿11000元;季跃冲赔偿款余额为51809.97元,季月标赔偿款余额为166365.63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石岩和张立33585.28元后,余款为76414.72元,按损失比例应赔偿季跃冲23797.25元,赔偿季月标52617.47元。此后,季跃冲赔偿余款28012.72元,应由黄辉承担40%即11205.10元,李桂承担60%即16807.62元;季月标赔偿余款113748.16元,应由黄辉承担40%即45499.26元,李桂承担60%即68248.90元。当事人为司法鉴定及送达事宜支付的相关费用,系因侵权行为所致实际合理支出,应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石岩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邮寄送达费188元,黄辉应按40%比例承担司法鉴定费480元、邮寄送达费75.20元;李桂应按60%比例承担720元、邮寄送达费112.80元。张立支付邮寄送达费120元,应由黄辉承担48元,李桂承担72元。季跃冲支付司法鉴定费3300元,应由黄辉承担1320元,李桂承担1980元。季月标支付司法鉴定费4400元,应由黄辉承担1760元,李桂承担2640元。黄辉对季跃冲应承担的赔偿款金额为53023.12元,黄辉为季跃冲垫付医疗费88102.04元,目前已经超额给付承担,但鉴于季跃冲尚未评定伤残等级,双方可待其定残后另行结算处理。黄辉对季月标应承担的赔偿款金额为59751.80元,黄辉为季月标垫付医疗费28796.76元,可折抵赔偿款,其尚应给付季月标赔偿款30955.0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李桂责任比例内的司法鉴定费应由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人寿财险公司抗辩主张不应承担司法鉴定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桂应承担的各项赔偿款项合计187808.39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20万元,故均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立医疗费4437.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993.28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立医疗费2500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993.28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立医疗费11963.04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立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七、被告黄辉赔偿原告张立医疗费7975.36元;八、被告黄辉赔偿原告张立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九、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原告张立负担118元,被告黄辉负担330.80元,被告李桂负担496.2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被告黄辉负担48元,李桂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运代理审判员 宋茂森代理审判员 刘玉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菅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