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轻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生于1970年7月10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现住达拉特旗,系个体。2014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兆兴监测站保险大厅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后被与刘某某同行办理业务的李某某劝开。被告人王某在兆兴监测站内找到一把铁锹到刘某某与李某某办理相关业务的兆兴监测站另一业务大厅门口等二人出来,刘某某与李某某从大厅门口出来后,被告人王某用铁锹将刘某某左胳膊打伤,造成刘某某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桡关节脱位。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强制文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达)公(刑)鉴(临法)字(2014)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第七十二条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俊杰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