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执民字第4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郭法跃与肖富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法跃,肖富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民字第4429号申请执行人郭法跃。被执行人肖富强。原告郭法跃与被告肖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东横商初字第6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郭法跃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肖富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法跃未实现债权1360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执民字第4429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厉国智代审判员 付娟娟代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军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