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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3时许,被害人刘某甲在自家中因琐事与妻子郝某乙发生争执,刘某甲打了妻子右肩两拳,并将其推倒在床上,造成郝某乙因外伤导致先兆流产,经保胎治疗无效,发展致难免流产。经徐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郝某乙外伤性难免流产,其损伤属轻伤二级;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郝某乙因外伤导致先兆流产,经保胎治疗无效,发展致难免流产,其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2、经调解,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郝某乙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郝某乙要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乙陈述,证人苏某、刘某乙、李某甲、郝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史某、梁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刘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红梅代理审判员  崔 璀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彦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