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7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贺卫东与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卫东,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219号原告贺卫东,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慧,女,无业。被告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体育场西国贸中心****号。注册号610000100099503。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小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贺卫东与被告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卫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华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卫东诉称,2014年9月16日与被告华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购买被告华捷公司开发的凤城明珠小区C座13106号商品房一套,被告华捷公司应于交房后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014年9月20日被告华捷公司已经交付商品房,但至今未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捷公司辩称,同意为原告贺卫东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贺卫东与被告华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贺卫东购买被告华捷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B1区、北二环路以北0号凤城明珠(龙钢花园)第3幢1单元31层13106号商品房,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8.36平方米,总价款为718816元,原告贺卫东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华捷公司应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交付商品房,并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华捷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4年9月20日被告华捷公司向原告贺卫东交付了商品房但未履行办证义务酿成本诉。另查明,本案所涉商品房登记备案在张新长名下,张新长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华捷公司、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商品房、支付违约金、办理过户手续等【(2013)未民一初字第00566号案】,我院驳回了张新长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生效。庭审中,原告贺卫东要求被告华捷公司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华捷公司表示同意。庭审调解,因被告华捷公司拒绝调解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贺卫东与被告华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2014年9月20日被告华捷公司向原告贺卫东交付了商品房,依合同之约定被告华捷公司应于商品房交付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0月11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华捷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华捷公司至今未履行该义务,现原告贺卫东要求被告华捷公司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虽超出了合同约定,但被告华捷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贺卫东办理位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B1区、北二环路以北0号凤城明珠(龙钢花园)第3幢1单元31层13106号商品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贺卫东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卫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王 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