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进意纸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凤镇艺林纸箱厂、吴桂芳、佛山市顺德区远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进意纸业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艺林纸箱厂;吴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中山市进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马玉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东凤镇艺林纸箱厂,住所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吴桂芳,职务经理。被告:吴桂芳,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进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意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凤镇艺林纸箱厂(以下简称艺林纸箱厂)、吴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钊洪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广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艺林纸箱厂、吴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进意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艺林纸箱厂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白板纸。原告供货后,艺林纸箱厂未安全支付货款。后艺林纸箱厂于2014年7月5日背书转让佛山市顺德区远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和公司)开具的银行支票(出票金额124936元),但前述支票未能兑现。艺林纸箱厂后承诺于2014年8月9日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则除每日按订货总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且负担原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艺林纸箱厂时至今日仍未履行前述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鉴于艺林纸箱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吴桂芳为投资人,因此吴桂芳应对艺林纸箱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远和公司开具空头支票,导致不能兑现,依法亦应对货款本金12493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艺林纸箱厂、吴桂芳及其远和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4936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货款总额万分之六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止10269.8元);2、两被告艺林纸箱厂、吴桂芳负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700元;3、两被告艺林纸箱厂、吴桂芳及其远和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进意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庭审期间当庭撤回对远和公司的起诉,仅要求两被告艺林纸箱厂、吴桂芳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艺林纸箱厂、吴桂芳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进意公司与被告艺林纸箱厂签订《购销合同》1份,艺林纸箱厂向进意公司采购制品等产品。双方另约定:1、供方负责送货上门,货款月结30天(需方收到货物的次月30日前结清之前所欠全部货款);2、需方未按时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每逾期1日,应按购销合同签订之日起货款总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和违约金付清之日止;3、因需方拖欠货款而发生诉讼的,需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通讯费、业务员误工费等。进意公司及艺林纸箱厂均在购销合同上盖章,艺林纸箱厂指定授权代表林沛清亦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进意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至30日期间供应白板纸124936元,艺林纸箱厂为支付货款背书转让兴业银行支票1份(出票日期2014年7月5日、出票金额124936元、出票人签章远和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胡见彪私章、收款人补记艺林纸箱厂、被背书人进意公司)给进意公司。进意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持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账户余额不足遭拒付。2014年7月31日,林沛清代表艺林纸箱厂与进意公司签订《欠款协议书》1份,双方确认:1、进意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至30日供货124936元,艺林纸箱厂应于2014年5月31日支付全部货款,艺林纸箱厂交付的支票为空头支票而无法兑现;2、艺林纸箱厂承诺于2014年8月9日前付清货款,存入进意公司指定银行账户;3、若艺林纸箱厂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1日应按购销合同签订日起货款总额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和违约金付清之日止。因艺林纸箱厂拖欠货款而发生诉讼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进意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通讯费、业务员误工费等。协议签订后,艺林纸箱厂未能按时支付货款,进意公司遂于2014年12月29日诉诸本院。进意公司为追讨本案所涉货款于2014年12月24日与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并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律师费10700元。本院认为:《购销合同》及2014年7月31日《欠款协议书》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购销合同》、兴业银行支票以及2014年7月31日《欠款协议书》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被告艺林纸箱厂应付2014年4月1日至30日货款124936元,现因艺林纸箱厂未能举证其已付货款金额,原告进意公司有权要求艺林纸箱厂支付前述货款。现因艺林纸箱厂未按约支付货款,故进意公司可按2014年7月31日《欠款协议书》约定计付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货款总额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进意公司为追讨货款及违约金聘请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陈广平律师代理本次诉讼,并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律师费10700元,故艺林纸箱厂应依约返还前述费用。艺林纸箱厂为被告吴桂芳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艺林纸箱厂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吴桂芳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艺林纸箱厂、吴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凤镇艺林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进意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936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东凤镇艺林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进意纸业有限公司返还律师费10700元;三、若被告中山市东凤镇艺林纸箱厂的财产不足偿还上述债务时,被告吴桂芳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609元,诉讼保全费1240元,合计2849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钊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湘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