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与张瑞勇、赵莉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张瑞勇,赵莉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勇,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曲鸥,黑龙江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莉梅,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长江贸易大厦20楼。负责人李德新,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瑞勇、赵莉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二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美玲,被上诉人张瑞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鸥,被上诉人赵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农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1日1时,赵莉梅驾驶×××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路190号由东向北倒车时,将张瑞勇撞伤。此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认定:“赵莉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瑞勇不负责任”。事发当日,张瑞勇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住院21天,至2013年10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8581.42元、急救费151元。事故发生后,张瑞勇在哈尔滨运通俊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维修,于2013年10月4日支付维修费2860元,维修项目为钣金:前杠及附件拆装、喷漆(前杠)、谐振腔VTI、叶子板内衬、PACE·PR·BPR·LWR、邮箱防护管、托架。2013年10月11日,张瑞勇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同大汽车配件行购买保险杠一个,支付200元。根据张瑞勇申请,经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瑞勇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瑞勇伤残程度与医疗终结时间,待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三个月复查定;2.护理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含二次手术);3.据损伤程度及个人情况不属于特殊者,确定不支持营养费用。鉴定费3300元由张瑞勇支付。肇事车辆在华农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28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瑞勇与赵莉梅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张瑞勇。张瑞勇与华农财险公司于2013年1月8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内容为:“甲方为华农财险公司,乙方为赵莉梅,丙方为张瑞勇。2013年9月21日1时,赵莉梅驾驶×××号车与张瑞勇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路190号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瑞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莉梅承担全部责任,保单号:×××。基于尽快解决纠纷的目的,三方在充分理解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保险条款的基础上,经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就本次事故一次性赔偿丙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有相关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32300元,……特此说明。(2)各方当事人明确承诺:不再提交行政、司法审判机关处理,各方当事人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协议人提起赔偿请求。”张瑞勇已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张瑞勇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赵莉梅赔偿张瑞勇车辆维修费3060元、医疗费5873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06元、误工费11862元、护理费63172元;2.华农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冲减已经赔付的32300元后承担赔偿责任;3.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赵莉梅承担。赵莉梅在一审辩称,张瑞勇所述属实,请求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华农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一审辩称:一、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张瑞勇为被保险人,本次事故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故太平洋财险公司不应承担张瑞勇的损失;二、张瑞勇与华农财险公司达成协议,对其放弃的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张瑞勇应自行承担;三、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项目。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华农财险公司是张瑞勇所有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华农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瑞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张瑞勇与华农财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张瑞勇已接受赔偿款,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但张瑞勇对伤情进行鉴定后发现所受伤较重,且各项赔偿数额与双方达成的数额有很大的差距,根据《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原则,张瑞勇要求增加赔偿款的要求,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华农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的义务;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莉梅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张瑞勇虽与赵莉梅系夫妻关系,但该起交通事故不符合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情形,亦不属于张瑞勇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张瑞勇离开车辆后不再是法定的该车合法驾驶人员,而是转化为该车的第三人。张瑞勇主张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张瑞勇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有理,应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公司抗辩不予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张瑞勇诉请的医疗费58581.42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票据为证,且系实际发生,故对医疗费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张瑞勇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根据《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党委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张瑞勇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21天×50元)。关于张瑞勇诉请的交通费300元,因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为标准。但张瑞勇仅提供151元交通费票据,故确认交通费为151元,张瑞勇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瑞勇诉请的误工费11862元,因太平洋财险公司有异议,且在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动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张瑞勇为无职业。另外,张瑞勇在庭审中提供的收入证明系复印件,故无法确认张瑞勇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尚品轩自助烤肉火锅店工作,无法证明张瑞勇的工作性质,故张瑞勇的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3399.50元/月标准计算。因张瑞勇伤情尚未定残,现张瑞勇主张受伤后81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张瑞勇的误工费应为9178.72元(3399.50元/月×2个月+113.32元/日×21天),张瑞勇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瑞勇诉请的护理费63172元,因张瑞勇未能提供实质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根据鉴定意见,依据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社会平均工资49320元、日工资135元计算,张瑞勇的护理费应为137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5元/天×21天×2人=567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35元/天×60天×1人=8100元)。张瑞勇诉请护理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瑞勇诉请赔偿机动车维修费3060元,因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张瑞勇于2013年10月11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同大汽车配件商行购买价值200元保险杠有异议,且肇事车辆在哈尔滨市运通俊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并于2013年10月4日结算完毕,说明维修已完成。张瑞勇在此后购买配件,不符合常理。故张瑞勇购买保险杠款200元不予支持。剩余2860元维修费,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瑞勇。关于张瑞勇诉请的鉴定费,因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由于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张瑞勇诉请的鉴定费应由赵莉梅承担。综上,华农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张瑞勇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1元、护理费13770元、误工费9178.72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瑞勇医疗费48581.42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瑞勇机动车损失286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瑞勇医疗费48581.42元元;二、太平洋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瑞勇车辆维修费2860元;三、太平洋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瑞勇伙食补助费1050元;四、华农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瑞勇护理费13770元;五、华农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瑞勇误工费9178.72元;六、华农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瑞勇医疗费10000元;七、华农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瑞勇交通费151元;八、赵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瑞勇鉴定费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赵莉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瑞勇。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瑞勇为一审原告,其以第三者身份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不存在车辆损失赔偿,且车辆损失应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明确规定了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而张瑞勇证实肇事车辆被保险人,车辆对被保险人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张瑞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瑞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莉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华农财险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华农财险公司已按照判决结果执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张瑞勇、赵莉梅、华农财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点即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第三者是否包含投保人张瑞勇及应否承担张瑞勇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显然,上述法律规定将强制保险保障的受害人严格限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因此,被保险人并不是任何情况下均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最终确定。本案中,张瑞勇系肇事车辆投保人,赵莉梅系张瑞勇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赵莉梅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时,被保险人为张瑞勇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赵莉梅,而非投保人张瑞勇。此时,张瑞勇与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样,对机动车的危险失去控制力,当然可以成为“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张瑞勇在华农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判决华农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及侵权人赵莉梅对张瑞勇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张瑞勇系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肇事车辆对被保险人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瑞勇所有车辆损失承担主体问题。因张瑞勇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张瑞勇维修车辆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公司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应由华农财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齐跃.于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