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宋某与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余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宋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原告宋某之姐。委托代理人杨永权,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张华刚,四川省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宋某与被告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开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杨永权,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正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我给付被告彩礼26200元。2013年2月1日生育一女宋某甲,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拒不回我家生活,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返还彩礼2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辩称:1、非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2、嫁妆归被告所有;3、被告回娘家是因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4、要求原告归还借款2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宋某与被告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居住,并带去席梦思床及床垫一套、高组合柜一套、大理石茶几一张、布面组合沙发一套、棉被及床单四套。2013年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农历2014年正月初八离家外出。2014年11月30日因发生纠纷,原、被告到万源市草坝镇派出所进行过调解。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非婚生女宋某甲现随原告宋某生活。庭审中,原告申请彩礼另案处理,被告要求借款另案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万源市某某乡某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又未补办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所生非婚生女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同居生活前带到原告家的财产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审理中,原告要求婚约财物纠纷另案处理,被告要求借款纠纷另案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宋某甲由原告宋某抚养,被告余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宋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二、原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余某某个人财产席梦思床及床垫一套、高组合柜一套、大理石茶几一张、布面组合沙发一套、棉被及床单四套。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 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