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贾永旭因与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江选煤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永旭,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江选煤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永旭,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刘维彦,临江仲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初俊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本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江选煤厂。负责人:李成惠,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忠华,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厂职工,住吉林省江源县。委托代理人:孙东安,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厂经营管理部副部长,住临江市。上诉人贾永旭因与被上诉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江选煤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永旭一审诉称:贾永旭于2009年10月到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江选煤厂(以下简称临江选煤厂)上班,是铲车司机,负责装煤。休息日、节假日正常工作,但临江选煤厂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贾永旭之后又得知临江选煤厂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其投入社会保险,临江选煤厂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贾永旭多次要求临江选煤厂履行上述义务,临江选煤厂不予办理。因此,贾永旭于2012年8月18日向临江选煤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9月11日,双方解除合同。经劳动仲裁,临江选煤厂支付贾永旭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1794.33元,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因临江选煤厂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贾永旭提出解除合同,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临江选煤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352.45元;二、临江选煤厂支付加班费、休息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合计80071.16元;三、临江选煤厂为贾永旭按实际应得工资额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临江选煤厂和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化矿业集团)一审辩称:贾永旭属于自愿主动辞职,不应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单位日常工作中已经按规定支付了贾永旭的加班费、休息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并已经为其补交了各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查明:临江选煤厂是通化矿业集团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2007年12月1日,贾永旭与通化矿业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为临江市永安煤业,合同终止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自2009年10月起,贾永旭调入临江选煤厂工作,临江选煤厂将贾永旭的10月份工资计入到11月份工资中,2010年11月30日,通化矿业集团又与贾永旭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临江选煤厂,合同期限为3年。贾永旭于2012年8月18日向临江选煤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9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贾永旭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通化矿业集团为贾永旭缴纳养老保险至2012年12月,但贾永旭要求临江选煤厂和通化矿业集团按实际应得工资给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贾永旭认为其每月的实际出勤天数是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加上加班天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临江选煤厂和通化矿业集团作为煤炭企业,以岗效工资的形式支付职工全年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工资,并已实际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贾永旭主张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贾永旭系自愿主动与临江选煤厂和通化矿业集团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向临江选煤厂和通化矿业集团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临江选煤厂和通化矿业集团已经为贾永旭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贾永旭的上诉理由为:1、贾永旭一审提供的工资表充分证明其每月的实际出勤天数是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加上加班天数,并能证明临江选煤厂和通化矿业集团没有支付加班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2、工作期间,单位超强度加班,未提供正常工作条件并克扣工资,未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临江选煤厂和通化矿业集团承担诉讼费。临江选煤厂和通化矿业集团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期间,临江选煤厂和通化矿业集团提供临江选煤厂2009年11月至2012年8月交纳的职工五险财务传票,包含了贾永旭保险缴费情况。贾永旭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缴费单位应当是通化矿业集团,可以看出2009年1月起,为贾永旭少缴了1年的失业保险,因为贾永旭进选煤厂之前是在通化矿业集团下属的永安煤矿工作,也就说明通化矿业集团少缴了一年。通过一审提供证据,查询个人社保信息,以2011年5月为例,矿业集团为贾永旭按照2373.74的工资基数,按照20.000084%的比例缴纳保险费为474.75元,因此足以证明通化矿业集团未足额缴纳五险的保险费用。另通过与同单位职工刘世杰的个人社保信息比对,通化矿业集团没有按照本单位的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进行缴费。因为在相同月份,两个职工在同一单位却出现了不同的缴费基数,该行为违反了社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证明存在未足额缴纳五险的情况。本院认为:因贾永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临江选煤厂和通化矿业集团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临江选煤厂和通化矿业集团是否拖欠贾永旭加班工资的问题。贾永旭提供的部分工资表中工资体现为出勤天数加上加班天数大于相应月份的天数,因此应当认定贾永旭的出勤天数包括了加班天数,临江选煤厂已支付了加班费,并且2012年9月11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中对是否欠发工资及偿还情况、是否欠缴社会保险费、拖欠其他债务及偿还情况一栏中填写“无”,贾永旭在该证明书上签字按手印,贾永旭认为该证明书在其签订前是空白的,单位在办理完解除合同手续时才填写的相关内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该证明书能够证实临江选煤厂和通化矿业集团不拖欠贾永旭的加班工资。本院对其要求临江选煤厂和通化矿业集团支付其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临江选煤厂和通化矿业集团应否补缴贾永旭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依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而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行使行政权利追缴。贾永旭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临江选煤厂和通化矿业集团应否支付贾永旭经济补偿金问题,贾永旭二审时主张自2007年12月1日起与通化矿业集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通矿集团就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为其参保。因贾永旭申请仲裁时主张其从2009年10月到临江选煤厂工作,故对2009年10月之前的劳动争议本案不予审理。同时,由于是贾永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贾永旭亦未提供单位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临江选煤厂和通化矿业集团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永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毕 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