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河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祥栋与被告周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栋,周富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85号原告李祥栋,男,汉族,永昌县河西堡镇小学教师。被告周富春,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李祥栋与被告周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李祥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富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栋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以朋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几日后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李祥栋提交的借条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富春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李祥栋借款36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李祥栋要求被告周富春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富春偿还原告李祥栋借款3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富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玉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