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3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905号原告:马某,男,汉族,1976年4月8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周某,女,汉族,农民,1979年5月7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马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周某系经人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为我们双方草率结婚,互相了解不够,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自2002年6月份月以来一直与周某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某离婚。被告周某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两人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的。加之,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玉林代理审判员 尹 柱人民陪审员 张振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琪帆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