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波、周娜与强志擘、陈磊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波,周娜,强志擘,陈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波(曾用名周红波),女,1987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娜(曾用名周红秀),女,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永斌,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志擘,女,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磊,男,1992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周波、周娜与被上诉人强志擘、陈磊健康权纠纷一案,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澄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周波、周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波、周娜的委托代理人许永斌,被上诉人强志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周波、周娜系姐妹,强志擘和陈磊系男女朋友关系。周波与强志擘系同学关系且各自在澄江县提古铺经营的餐馆相邻,因生活琐事及同行竞争双方素有积怨。2014年5月16日前后,强志擘短信邀约周波于5月17日20时许到澄江县凤山公园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因周波未理会,强志擘于5月17日晚23时许与其男友陈磊等人主动到周波经营的餐馆门口与周波发生吵打,后周波、周娜、强志擘在吵打中不同程度受伤。周波的伤经澄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3644.17元。周娜的伤经澄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在住院治疗2天后因病情需要转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1896.98元。2014年8月14日,周波、周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强志擘和陈磊连带赔偿周波医疗费3644.17元、误工费1072元、护理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7916.17元;连带赔偿周娜医疗费11896.98元、误工费1206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0元及交通费3000元,共计50156.9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强志擘与周波原系朋友关系,且经营的餐馆相邻,本应互谅互让、和谐相处,但强志擘却未能冷静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在他人劝阻后仍邀约陈磊等人主动与周波、周娜发生吵打,并致周波、周娜不同程度受伤,对此,强志擘和陈磊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周波、周娜在明知强志擘邀约他人与其协商解决矛盾将会发生吵打的情况下,未积极采取回避的态度处理本案,反而与强志擘等人发生争吵以致厮打,亦应负一定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对于周波、周娜的损失,由强志擘和陈磊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波的赔偿范围及费用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依单据核定为3644.17元;2、误工费,因周波与他人合伙经营餐馆,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餐饮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6元/天计算,误工天数按其主张予以支持,即76元/天×8天=608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即76元/天×8天=608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实际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即50元/天×8天=400元;5、交通费,根据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考虑50元;以上费用合计5310.17元。周娜的赔偿范围及费用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依单据核定为11896.98元;2、误工费,因周娜未对其主张的赔偿标准举证,故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医嘱出院后全休4周及住院天数予以支付,即64元/天×42天=2688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即64元/天×14天=89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实际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即50元/天×14天=700元;5、交通费,根据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考虑300元;对于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6480.98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强志擘、陈磊连带赔偿周波因伤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86.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由强志擘、陈磊连带赔偿周娜因伤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88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周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波、周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波在得知强志擘要殴打其时,就让家族的长辈对强志擘进行劝说,但强志擘仍一意孤行,二上诉人是在周波经营的餐厅里被打,一审认定二上诉人未躲避错误,一审认为二上诉人未从餐厅跑出来有过错是强人所难,二上诉人没有故意和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周娜被打时其孩子有一岁左右,尚需哺乳,由于周娜住院不能母乳哺育孩子,需额外购买奶粉,要求支持营养费9000元,也就是购买奶粉的费用。对一审认定的二上诉人的其余经济损失均无异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周娜的营养费9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强志擘答辩称,对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二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事件的发生是周波预谋的,双方打架时周波这边的人是周波事先邀约好的,所以这些人才会在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磊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除周娜主张的营养费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周波、周娜的其余经济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周娜主张的营养费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强志擘、陈磊邀约多人到周波经营的餐馆门口,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继而发生吵打,强志擘、陈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波、周娜在明知周波与强志擘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在强志擘、陈磊到餐馆门口时未冷静对待,而是与强志擘、陈磊等人发生吵打,周波、周娜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根据双方过错认定强志擘、陈磊承担60%的责任,周波、周娜承担4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周娜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其要求支持营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周波、周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伟审 判 员 吴晓琳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