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罗法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朱伟英、张学星、张哑仔、张亚弟与郁南县人民政府、郁南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英,张学星,张哑仔,张亚弟,郁南县人民政府,郁南县国土资源局,张木郑,刘燕清,刘燕平,刘妙均,刘妙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行初字第36号原告朱伟英,女,194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郁南县人,住郁南县。原告张学星,男,194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郁南县人,住郁南县。原告张哑仔,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郁南县人,住郁南县。原告张亚弟,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郁南县人,住郁南县。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中山路。法定代表人伍启汉,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春华,男,郁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长。被告郁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大堤路。法定代表人卢海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庆锋,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木郑,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郁南县人,住郁南县。委托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燕清,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郁南县人,住郁南县。第三人刘燕平,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郁南县人,住郁南县。第三人刘妙均,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郁南县人,住郁南县。第三人刘妙强,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郁南县人,住郁南县。上述四个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燕珍,女,住郁南县。原告朱伟英、张学星、张哑仔、张亚弟诉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下称:郁南县府)、郁南县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通知第三人张木郑、刘燕清、刘燕平、刘妙均、刘妙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伟英、张学星、张哑仔、张亚弟及委托代理人练明洪,被告郁南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华,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庆锋、梁耀南,第三人张木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东海,第三人刘燕清、刘燕平、刘妙均、刘妙强的委托代理人刘燕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郁南县府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郁府国用(2011)第1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第三人刘燕清、刘燕平、张木郑、刘妙均、刘妙强的用地请求。被告郁南县府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第三人张木郑、刘燕平、刘妙均、刘妙强、刘燕清身份证,证明提出申请土地登记人的身份;证据2、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2011-1172),证明第三人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事实;证据3、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2011-1172),证明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后,国土资源部门进行了土地权属地籍调查等工作,经初审并报经批准予以注册登记发证,颁发证书;证据4、郁府国用(2009)第0388土地使用证,证据5、2011年10月10日郁南县府办公室《关于都城镇九星大道航仪厂边村民小组留用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调工作会议纪要》,证据6、《航仪厂边村民小组留用地分配方案》及航仪厂边九星大道留用地分配会议,证据7、留用地分配表及其分配图,证明对第三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给予注册登记发证,颁发证书具有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据8、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及其土地登记卡,证明原权属单位及其有关部门同意向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县政府已向第三人作出了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已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2009年郁南县府征用了原迁安分配给原告户的位于郁南县都城镇虾儿塱等的水田,政府依法分给本村村民留用地,其位置位于郁南县都城镇九星大道边,总面积为1862.68M2,村集体对该留用地按原迁安时领田人口进行比例分配,全村定为50人平均分配,即每份额为37.2536M2。依此分配方案,原告户迁安时共6人可分得留用地面积为194.81M2。2014年2月,原告张学星听一村小组干部提起分地的事,此时才知道留用地早已分配完毕,并且当时是以第三人张木郑的名义分配的。2014年3月原告找到村委要求解决此事,未果。2014年4月,原告找到村委要求处理,村委找到第三人张木郑到场调解不成功,后原告找镇政府等有关部门要求处理均未能解决。经查,原告户的留用地已于2011年11月20日被第三人张木郑、刘燕清、刘燕平、刘妙均、刘妙强采用欺骗手段向被告国土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认为,留用地是根据征地而返留给被征地人使用的,第三人张木郑及其外家人员刘燕清、刘燕平、刘妙均、刘妙强采用欺骗手段将分配给原告的留用地登记到自己的名下,是违法的,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撤销核发给第三人的郁府国用(2011)第1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核发的郁府国用(2011)第1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户籍情况;证据2、留用地分配方案、移民办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合同、水田人口调查对照表,证明在原告属于水库搬迁移民,搬迁时政府安排有水田给原告,水田按6人分配,本案中原告张学星有分配的份额,政府于2008-2009年间征用了原告户6人的水田;证据3、村民小组会议记录二份,证明张学星户6人,村集体分配涉案留用地和征地补偿款是按原告张学星户6人进行分配,被告审查资格期间无张学星的名字,仍然发证,属于权属审核不清,程序违法;证据4、留用地各户分配图、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证据5、证明三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发放土地使用证时登记错误,第三人刘燕平、刘燕清、刘妙均、刘妙强不具备获得此留用地的主体资格;证据6、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曾因土地登记找到第三人张木郑处理,张木郑也承认涉案留用地属于原告户6人所有,证明被告对权属审核不严。被告郁南县府辩称,一、被告颁发郁府国用(2011)第1172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1、本案中第三人依法填写土地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了身份证明,被告下属国土局在土地登记审批环节对本案所涉地块依法进行了土地权属、地籍调查,形成了宗地图,申请人进行了签字确认;2、本案所涉土地的权属来源单位【郁府国用(2009)第0388号土地使用权人】航仪厂边村民小组出具提供了《航仪厂边九星大道留用地分配方案》及其航仪厂边九星大道留用地分配会议以及《留用地分配表及其分配图》,第三人对此进行了签名、村小组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另外,涉案土地权属来源单位【郁府国用(2009)第0388号土地使用权人】航仪厂边村民小组在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有关栏目加具意见并加盖公章表示同意将本案所涉地块分证给第三人;3、被告2011年10月10日组织召开了关于都城镇九星大道航仪厂边村民小组留用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调工作会议并形成《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将航仪厂边村小组留用地作为安排国有土地抵顶水库移民建房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符合现实、合情合理;4、在上述基础上,被告及其下属国土局进行合理审核后认为:将【郁府国用(2009)第0388号】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分证给第三人,核发第三人郁府国用(2011)第1172号土地使用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原告请求依法撤销郁府国用(2011)第1172号土地使用证事实依据不足。原告诉状所称“第三人张木郑等人采用欺骗手段将分配给原告留用地恶意登记到自己的名下”缺乏依据,其请求撤销郁府国用(2011)第1172号土地使用证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土局辩称,一、被告国土局向第三人发放郁府国用(2011)第1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持有的郁府国用(2011)第1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初始办证,而是从土地使用权人—航仪厂边村民小组的郁府国用(2009)第0388号证中分割出来的,该地原权属航仪厂边村民小组,他们双方提供资料到被告处要求办理分证手续,被告经审查后认为他们双方提供的证据充分,符合分证的要求,遂依规定为他们办理了分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原权属人即村民小组与第三人提供的文件和证据符合分证的规定,被告依规定和程序为其办理分证是正确的。1、原权属人于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有:郁府国用(2009)第0388号土地使用证、郁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都城镇九星大道航仪厂边村民小组留用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调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10月10日)、《航仪厂边村民小组留用地分配方案》(2010年7月1日),借以分割的三份证明文件清楚,符合办证所需资料的要求。2、原权属人村民小组及第三人提供了“自九星大道边垂直至入10米约133.4276平方米留用地各户分配图”及附表、“除去九星大道边剩余1573.0016平方米留用地各户分配图”及附表。留用地分配的资格审核责任在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分配图中谁是村中的村民,村民小组最清楚。分配图明确标明各分值人员名单,并有各分值人员的签名和盖指模确认,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在分配图及附表盖章确认,符合分证的要求。被告只审查村民小组及村委会是否认可,并结合镇国土所及镇政府的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分证。3、原权属人村民小组及第三人提供的2010年6月1日的《分配会议记录》、两份2010年7月1日的《航仪厂边九星大道留用地分配记录》,第三人提供《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等均符合分证的要求,被告经审查后,认为他们双方提供的资料和权属凭证清楚,然后依规定为其办理郁府国用(2011)第1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被告国土局出示的证据与被告郁南县府出示的证据一致。第三人张木郑述称,原告称第三人张木郑采用欺骗手段办证,是失实的,其所诉是完全不成立的,应予驳回。一、关于办证问题。1、涉案地办在第三人名下和有关分地的情况,原告所有人是知道的;2、该地是张木郑和原告开了家庭会议后,所有分值土地是按四兄弟分的,九星大道的土地全部分值给张木郑的(张健波那份是以2.5万元卖给张木郑的,钱是刘妙均给张健波的),因为在实中对出的109M2回迁土地,张木郑没有分得,是张健波、张亚弟分了,而在陵园路的横巷15号三层半约93M2我也没有分得,而当初家庭约定了张木郑养哑仔,所以哑仔那份也应该归张木郑(父亲居民户口无分值的)。基于上述,九星大道分得的土地是全部归张木郑的,所以张木郑参与了分地的过程,办证也是由张木郑决定的,原告及第三人全部都知道,村里也知道,所以办证完全合法、合理、合情。二、为何要把证办在第三人的名下。如上述,村里多年以来一共是分了三处地:1、陵园路15号的93M2;2、实验中学对出的109M2;3、九星大道边的194.81M2。而陵园路15号建了三层半和实验中学对出的两处土地,张木郑一直没有分得,现九星大道的土地分配了,考虑到张木郑岳父帮张木郑买了楼,为了回报岳父,故张木郑夫妇决定将土地办给其他几个第三人。三、对第三人张木郑如前有关土地分配的所述,原告均是知道并同意的,现在却出尔反尔,是没有道理的。四、关于原告主体问题。1、九星大道原告张学星是没有分值份额的,因为他是城镇居民,搬运站的退休职工,而我们户的所有土地领回来后,都是由四兄弟分值的,这是家庭共同决定的,张学星不符合原告身份。2、张哑仔是其他原告欺骗他起诉的,自1997年以来,张哑仔一直由第三人张木郑负责生活,由他在2014年12月17日又明确了土地赠给张木郑,并由张木郑养其终老。综上所述,涉案土地的办证不存在任何问题,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木郑出示的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张木郑身份情况;证据2、土地赠与协议书,证明张哑仔由张木郑养至终老,其土地份额赠与给张木郑,证明张木郑申请办证时,已经包括张哑仔的份额;证据3、转让协议,证明张建波的土地份额转让给张木郑;证据4、证明,证明张木郑将涉案土地办在第三人名下,是各方无意见的,是合法、合情、合理的;证据5、《关于张木郑户就九星大道边留用地办证的情况证明》,证明:1、证明张木郑将涉案土地办在第三人名下,是各方无意见的;2、村小组、村委、镇府、国土部门都是根据原告、第三人统一意见而办证的,不存在任何欺骗办证问题。第三人刘燕清、刘燕平、刘妙均、刘妙强述称,我方的意见与第三人张木郑、被告国土局的意见一致。第三人刘燕清、刘燕平、刘妙均、刘妙强没有出示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郁南县府出示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刘燕平、刘妙均、刘妙强、刘燕清不属于水库移民,不享有留用地的分配资格;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分配方案的人数不一致,被告审核不清楚;对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去审查刘姓第三人是否属于水库移民,被告在发证时审查不清;对证据4,原告认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权属;对证据5、证据6,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发放土地使用证的权属审核与事实不符,分配方案是明确按水库移民的47份进行分配的,刘燕珍不拥有留用地分配的份额,且证据5中“张木郑”的签名与本人的不相符;对证据7,原告认为村委会没有提供张学星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签名同意被告发证给第三人的材料,被告凭村委盖章进行发证是错误的;对证据8,原告认为分配方案明确规定是分配给水库移民的,但刘姓的第三人并非水库移民。对被告郁南县府出示的证据2,第三人张木郑认为办证是不需要审查第三人刘燕平、刘妙均、刘妙强、刘燕清的资格,对于被告郁南县府出示的其他证据,第三人张木郑没有异议。被告国土局、第三人刘燕清、刘燕平、刘妙均、刘妙强对被告郁南县府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郁南县府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郁南县府认为留用地分配方案证明核发土地使用证依据之一,移民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合同、水田人口调查对照表与本案核发土地使用证无关联性;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郁南县府认为该证据是证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不涉及留用地的分配问题;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证据5,被告郁南县府认为,留用地各户分配图、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是证明郁南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的来源,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事实,另外的三份证明可以证明张学星不具有分配资格;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被告郁南县府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留用地属于原告等6人所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国土局认为,原告张学星与留用地分配无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国土局认为,原告张学星是城镇居民,征地分配会议、水田分配的表都是张木郑签名,原告与第三人的代表均是张木郑;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国土局认为,该证据上签名均是张木郑,张木郑是代表一户的意见的,确认张木郑的意见后进行审查、登记,符合张木郑的意思,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被告国土局认为张学星不享有留用地的分配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被告国土局认为不能证明张木郑侵占应值份额的土地使用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第三人张木郑认为张学星不涉及本案办证的资格问题;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第三人张木郑张学星不涉及本案办证的资格问题,另外,涉案土地的分配是以户为单位,不是涉及每个人的,对于张哑仔的户口,和张木郑的是一样的,说明张哑仔一直随张木郑居住、生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第三人张木郑对该证据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第三人张木郑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第三人张木郑认为涉及水田分配是以张木郑为代表的,而不是以张学星为代表,对于第二份证明,没有张木郑的身份情况,该证据反映了被告发证给第三人是合法的;对证据6,第三人张木郑认为当时原告均同意该土地归张木郑,现见到土地升值又与张木郑发生纠纷。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第三人刘燕清、刘燕平、刘妙均、刘妙强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张木郑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人张木郑出示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张哑仔同意将涉案土地应值份额赠予给张木郑是在2014年,但被告发土地使用证是在2011年,可以证明第三人张木郑存在侵害原告的土地权益的事实;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是产生于2009年7月3日,并未明确留用地的分配方案;对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张木郑所出具的,不能采信;对证据5,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村小组、村委证明相矛盾,认为第三人采取欺骗手段领证。被告郁南县府、国土局以及第三人刘燕清、刘燕平、刘妙均、刘妙强对第三人张木郑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被告郁南县府出示的证据1,是证明第三人张木郑、刘燕平、刘妙均、刘妙强、刘燕清的身份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郁南县府出示的证据2,是证明第三人向有关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的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郁南县府出示的证据3,是证明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后,国土部门进行地籍调查等相关的工作,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郁南县府出示的证据4,是证明涉案土地的来源,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郁南县府出示的证据5,是证明关于征地和留用地的分配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郁南县府出示的证据6,是证明本案留用地的分配方案,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郁南县府出示的证据7,对被告以此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因第三人刘燕清、刘燕平、刘妙均、刘妙强并非航仪厂边村小组的成员,本院对被告所主张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被告郁南县府出示的证据8,是证明有关单位同意向第三人发放土地使用证,且第三人张木郑已经领取了郁府国用(2011)1172号土地使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国土局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郁南县府的认证意见一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是证明留用地的分配方案以及各户人口的相关情况、应值的份额,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是证明关于留用地分配的会议情况以及征地款发放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是证明有关留用地的分配图和郁府国用(2011)第1172号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的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等人因建设水库而迁到航仪厂边生产生活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是证明有关部门就留用地的分配问题对张木郑、刘燕珍、张学星、朱伟英、何水珍、张亚弟进行调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人张木郑出示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人张木郑出示的证据2,是证明原告张哑仔于2014年12月17日立下《土地赠予协议书》,将其本人的九星大道留用地的应值份额赠予张木郑,该协议书是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并非在办证前出具的,故对第三人张木郑以此主张办证时,已经包含张哑仔的份额,本院不予认可;对第三人出具的证据3,原告以此证明张建波分值的土地转让给刘志惠,张建波未参加诉讼,未能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刘志惠也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第三人张木郑出示的证据4,对第三人张木郑主张涉案土地分在第三人名下是合法、合情、合理的,该证明是其本人所出具,本院不予认可;对第三人张木郑出示的证据5,是证明村小组及村民知悉张木郑户的家庭对涉案土地的分配情况,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的现场勘验图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伟英、张亚弟、张哑仔及第三人张木郑的户籍住址为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榄塘村委柳城村某路某巷某号,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学星的户籍住址为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某居委新生路某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第三人刘燕平的户籍住址为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水塘村委某村某某号,第三人刘妙均、刘妙强的户籍住址为云浮市郁南县建城镇附城村委某某街某号,第三人刘燕清的户籍住址为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某某居委某某路某号。1983年,原告因向阳建设水库而搬迁到航仪厂边生产生活。2007年,为进行城建工作,政府与榄塘村委会下属的虾山、小榄、原航仪厂边村民小组及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进行相关的征地工作,并安排了被征地的各村小组的留用地,其中航仪厂边村小组的留用地面积为1862.68平方米,坐落在九星大道旁。2009年4月24日,相关部门为航仪厂边村小组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郁府国用(2009)第0388号]。为解决航仪厂边村民小组征地留用地的问题,2010年7月1日,都城镇政府组织航仪厂边村民小组的户代表召开会议经过讨论,制定出《航仪厂边村民小组留用地分配方案》,该方案把位于郁南县都城镇九星大道边1862.68平方米的留用地分为50等份,先按县水库移民办的人口底数47人安排47份,并预留了三份作为有争议的份数,该分配方案中,张木郑户占6份,会议上有三份之二以上的户代表通过了留用地分配方案。2011年9月26日,郁南县委副书记、县政协主席欧皓同志在县委、县政府三楼会议室主持召开了九星大道航仪厂边村民小组留用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调工作会议,会议认为,(一)该村民小组的留用地是在2007年为扩大县城城北出入口路段发展公益事业时征地安排的留用地,符合有关政策。(二)该村民小组是水库移民,安排国有土地抵顶水库移民建房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符合现实,并合情合理。(三)《航仪厂边村民小组留用地分配方案》已经该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通过和进行抽签,并为弃权者预留了3份留用地待后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方案切实可行。会议同意《航仪厂边村民小组留用地分配方案》,并按户为单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1月3日,第三人张木郑、刘妙均、刘妙强、刘燕清、刘燕平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要求为坐落在都城镇榄塘村委会九塘村小组面积为194.81M2的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被告郁南县府以第三人刘燕清、刘燕平、张木郑、刘妙均、刘妙强为用地人作出郁府国用(2011)第1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国土局于2011年12月20日发放该证,用地面积为194.81M2。原告称其于2014年2月份知悉被告作出郁府国用(2011)第1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权益,遂要求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但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以及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规定,被告郁南县府作出郁府国用(2011)第1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国土局发出该证,行政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刘燕清、刘燕平、刘妙均、刘妙强是否为都城镇九星大道边的航仪厂边村民小组留用地的分配主体。本院认为,位于都城镇九星大道边的土地是2007年政府进行城建征地时安排给航仪厂边村民小组作为留用地的,该留用地分配主体为航仪厂边村民小组成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刘燕清、刘燕平、刘妙均、刘妙强是航仪厂边村民小组的成员,被告郁南县府未经仔细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便认定第三人刘燕清、刘燕平、刘妙均、刘妙强为本案194.81M2涉案留用地的用地人,并作出郁府国用(2011)第1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对原告要求撤销郁府国用(2011)第1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南县府和国土局辩称作出郁府国用(2011)第1172号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郁府国用(2011)第1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光代理审判员 梁 炫人民陪审员 黄雪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