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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20-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与吕荣生、黎锋、刘承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吕荣生;黎锋;刘承美;黎嵘;李春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秀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9886239-4。 负责人:赵冬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刚,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荣生,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代理人:秦铮,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锋,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桂林市叠彩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刘承美,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桂林市叠彩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黎嵘,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桂林市叠彩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春萍,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桂林市叠彩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与被告吕荣生、黎锋、刘承美、黎嵘、李春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刚与被告吕荣生的委托代理人秦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锋、刘承美、黎嵘、李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诉称:原告与五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荣生提供五年期借款120万元,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黎锋、黎嵘以其所有的桂林房产及相应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4年5月21日已连续拖欠借款10期,累计38期未足额还款。原告故诉讼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吕荣生的借款合同;2、被告吕荣生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3、被告吕荣生赔偿原告为追索借款支出的律师费20817元;4、原告对抵押物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五被告办理讼争借款之时留存原告处的《公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五被告的真实身份;2、原告与五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编号B:经营贷字桂林分行阳桥支行【2009】年×××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证明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3、灵川县房他字第2×××5号《房屋他项权证》、灵川他项(2009)第×××号《土地他项权证》,以证明抵押财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4、2009年11月26日的《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5、《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证明被告吕荣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返还借款本息以及截止至开庭当时被告吕荣生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讼争债权支出律师费20817元。 被告吕荣生辩称:讼争借款属实,只因经济状况不佳而无力还款。 被告吕荣生未提交证据。 被告黎锋、刘承美、黎嵘、李春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吕荣生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黎锋、刘承美、黎嵘、李春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吕荣生为借款人、被告黎锋、黎嵘为抵押人、被告刘承美、李春萍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了编号B:经营贷字桂林分行阳桥支行【2009】年×××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节录)“贷款金额120万元;贷款期限五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财产桂林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的抵押登记。2009年11月26日,原告转款120万元至约定账号。 同时查明:至起诉时止,被告吕荣生已连续10期、累计38期未足额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吕荣生拖欠借款本金443417.43元、利息78352.69元。 另,原告为实现讼争债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出律师费2081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荣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吕荣生连续10期、累计38期未按期足额还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得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因讼争借款之借款期限已于诉讼过程中届满,则无需再行判决解除。 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吕荣生未全部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吕荣生立即返还剩余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违约应赔偿的项目约定,则原告要求被告吕荣生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 同时,因被告黎锋、黎嵘以其所有的桂林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作为讼争借款债务的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则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荣生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剩余借款本金443417.4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止为78352.69元,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逾期利息按照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被告吕荣生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0817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对抵押财产桂林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在被告吕荣生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8875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9875元,由被告吕荣生、黎锋、刘承美、黎嵘、李春萍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 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 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