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民一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文秀与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管理办公室、淮南市采煤沉陷受损居民安置领导小组谢一矿项目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秀,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管理办公室,淮南市采煤沉陷受损居民安置领导小组谢一矿项目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038号原告:李文秀,女,1958年6月19日生,汉族,谢一矿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李淮林,男,1955年9月4日生,汉族,谢一矿退休工人。被告: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管理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15023000-4。法定代表人:黄坤,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勇,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采煤沉陷受损居民安置领导小组谢一矿项目部。负责人:李传胜,该项目部主任。原告李文秀与被告淮南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煤沉陷管理办)、淮南市采煤沉陷受损居民安置领导小组谢一矿项目部(以下简称谢一项目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林、被告市采煤沉陷管理办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采煤沉陷管理办法定代表人黄坤、被告谢一项目部负责人李传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秀诉称:谢家集小井村属于采煤沉陷区。2014年5月,原告从姜文彬处购得小井村4栋1单元3号的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市采煤沉陷管理办签订了一份安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置在新家园2区A组团44栋603号房屋一套,由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近期,原告到两被告处申办房产证时,被告却以原摸底登记时的名字是姜文彬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市采煤沉陷管理办辩称:涉案房屋位于采煤沉陷区,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答辩人委托谢一矿进行拆迁安置工作,2009年,谢一矿经摸底核查,形成报告,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姜文彬,由姜文彬缴纳了购房款,并对安置房进行抓阄确定,现产权人变更为原告,不符合相关安置文件的规定,故未予办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谢一项目部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答辩。原告李文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款专用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交款事实;2、安置核查登记表一张,证明登记户主为原告;3、安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置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力、义务;4、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5、姜文彬的火化证,证明姜文彬已于2014年8月去世。被告市采煤沉陷管理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淮沉治(2009)6号文,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淮煤综办(2007)8号文,证明被告委托谢一矿具体办理安置事宜;3、淮煤综办(2009)59号文,证明谢一矿作为委托单位具体安置;4、谢一矿行政(2012)254号文,证明安置情况及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5、淮沉陷动字(2012)47号批复,证明对于涉案房屋经批准同意的户主是姜文彬;6、房款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交款人是姜文彬。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市采煤沉陷管理办对原告所举证据1、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提出缺乏相关当事人,真实性未能核实;原告对被告市采煤沉陷管理办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均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证据及庭审,本案查明事实为:谢家集小井村属于采煤沉陷区,其中小井村4栋1单元3号的房屋产权属于姜文彬,2014年5月,姜文彬将房屋过户到其儿媳妇李文秀(本案原告)名下,2014年5月21日,李文秀获得该处住房的产权。2014年7月,市采煤沉陷管理办与李文秀签订了“淮南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受损住房安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市采煤沉陷管理办将位于谢家集区唐山镇新家园2区A组团44栋603号房屋一套安置给李文秀,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安置房屋投入使用后的一定时间内,由市采煤沉陷管理办负责办理房地产权证书,费用由李文秀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购房款,并取得房产,现要求申办房产证,市采煤沉陷管理办以该户房屋原登记申办户主与现户主不一致,违反相关政策规定为由拒绝办理。本院认为:李文秀与市采煤沉陷管理办签订了《淮南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受损住房安置合同》,双方就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是市采煤沉陷管理办在合同中约定的应尽义务,现市采煤沉陷管理办以原房屋户主姓名与现户主名称不一致而拒绝办证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管理办公室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李文秀办理新家园2区A组团44栋60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管理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志保审 判 员 陶劲松人民陪审员 黄志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