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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白国恒玩忽职守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国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驻刑二终字第161号原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国恒,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毕业,2005年底任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民政所所长,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任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综治办主任兼民政所所长,2010年11月任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综治办主任,2009年5月至2012年7月兼遂平县车站办事处人民路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2013年3月任遂平县嵖岈山镇副镇长,住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商业仓库家属院。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5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阳,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国恒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遂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判处白国恒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宣判后,白某某国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国恒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玉景、赵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受贿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白国恒某某在负责遂平县新区党庄居委会王油坊村民组拆迁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魏富田某某现金20000元,根据魏富田某某(已判刑)的要求,虚增魏富田某某被拆迁房屋和附属物补偿面积共计171.25平方米,为魏富田某某谋取拆迁补偿款67710元的利益。案发后,白国恒某某退出赃款15000元。(二)挪用公款2012年12月18日和2013年1月6日,被告人白国恒某某利用其担任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人民路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人民路居委会拆迁补偿款10万元和20000元,借给遂平县保晖公司进行营利活动,2013年1月16日遂平县保晖公司归还白国恒某某12万元公款后,白国恒某某又占用该款。后经人民路居委会催要,白国恒某某才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公款11.8万元,2013年4月11日归还公款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白国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富田某某、赵晓茹、王会、谷国全等人证言,银行存取款凭证,任职证明及抓获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遂平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白国恒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白国恒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2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归其个人使用,并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白国恒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以挪用公款罪,判处白国恒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上诉人白国恒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白国恒某某受贿数额错误,实际受贿数额应为15000元,白国恒某某在犯受贿罪中属自首且系从犯,原判对其犯受贿罪量刑过重;原判认定其挪用公款借予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证据不足,白国恒某某经手和保管12万元公款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白国恒某某受贿数额应该认定为3万,不构成自首,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白国恒某某及辩护人称白国恒某某在犯受贿罪中属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白国恒某某在犯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分主从。(2013)遂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显示白国恒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5日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证人魏富田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证实其向王成银、白国恒某某等人行贿的事实,证人王成银于2013年9月11日12时的证言与魏富田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故白国恒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15时的供述及其所书写的自首材料属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供述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白国恒某某及辩护人称白国恒某某在犯受贿罪中属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白国恒某某及辩护人称白国恒某某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5000元的意见。经查,从白国恒某某的供述,证人魏富田某某、王成银、赵晓茹等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中能够充分证实白国恒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受贿的事实。白国恒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魏富田某某在送给王成银30000元时明确要求分给白国恒某某、王成银、赵晓茹三人,王成银将该30000元又交给白国恒某某。白国恒某某供述其收到王成银转交的30000元后转交给赵晓茹15000元,赵晓茹证明其收到白国恒某某转交的10000元。在无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原判认定白国恒某某受贿数额为20000元的证据不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白国恒某某实际受贿数额为15000元。白国恒某某及辩护人称白国恒某某受贿数额为15000元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白国恒某某及辩护人称白国恒某某经手和保管12万元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经查,白国恒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违背财务管理制度,以其急需用钱为由,擅自挪用拆迁补偿款12万元,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白国恒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白国恒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其挪用公款借予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判中无证据证实白国恒某某从王会那里先后领取的12万元拆迁补偿款与其借予遂平县保晖公司的12万元为同一款项,且白国恒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原判认定白国恒某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白国恒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国恒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白国恒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2万元,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予以纠正,量刑不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白国恒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白国恒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白国恒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新华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