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张春燕与江阴市华伦塑业有限公司、王华军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燕,王华军,江阴市华伦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208号申请执行人张春燕,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王华军,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江阴市华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原告张春燕与被告王华军、江阴市华伦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2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春燕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义务人王华军、江阴市华伦塑业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7.5万元,律师费6.4万元及逾期利息,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华军、江阴市华伦塑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表示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分期履行,同意暂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表示因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分期履行,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225号民事调解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