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郭为朝与金明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为朝,金明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郭为朝,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邢台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斌,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明太,男,1948年3月7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地方税务局退休干部,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郭为朝诉被告金明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为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斌和被告金明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为朝诉称,2002年2月,被告经中间人介绍租赁原告的石子厂场地及设施从事经营,当时口头约定:第一年承包费3万元,第二年起每年4万元。被告共租赁我场地及设施4年零2个月,共计欠我租赁费15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156000元。被告金明太辩称,2002年我没有租赁原告的石子厂,当时我正在税务局上班,2003年6月10日经陈延生介绍,我才认识原告,我帮助陈延生经营石子厂,当时石子18元一方,人工费300元/月,日产石子不足100方,年产量不足一万方,哪来的3、4万的租金,当时租赁费为10000元/年,原告的起诉没有证据支持。2006年我不再租赁原告的石子厂,我的会计与原告对帐结算,由于原告在我这里的借款远远超过租赁费,结帐时还欠我197457元,当时还给我写了欠条,经2006年、07年向原告催要,原告还我57500元,后再经催要未给。2013年7月我将原告起诉至邢台县人民法院,当时他就提起了反诉,请求我给付其租赁费144373元、工资30000元。邢台县人民法院在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邢民初字第78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第3页邢台县法院认为郭为朝欠金明太197457元,现欠139957元事实清楚,郭为朝应当还金明太借款,郭为朝反诉请求的租赁费及工资未提交有效证据,且郭为朝出具的借条为双方解除合同后的2006年12月6日,2007年郭为朝又多次还款,郭为朝提出金明太未支付其租赁费及工资并请求金明太予以支付有悖常理,法院不予支持。事实是我租赁郭为朝石子厂后,郭为朝经常向我借款,在对帐时借款已超过租赁费,所以,我认为,我如果欠其租赁费,他为什么给我打19万多元的欠条,如果我欠他的租赁费,他在2006年底和2007年初,他为什么还给我57500元,所以说欠租赁费纯属捏造。郭为朝在邢台县反诉时主张的数额与本次起诉的数额不一致,属于随意捏造的数。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租赁原告的石子厂从事经营活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租赁时间和租赁费标准各执一词(原告称是2002年2月15日租赁的,当时约定第一年租赁费为30000元,从第二年起每年40000元。而被告称是在2003年6月10日才开始租赁郭为朝的石子厂,按每年10000元交纳租赁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霍某、张某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其代理人李洪斌向霍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听金明太说过,第一年承包费是3万元,从第二年起每年4万元,金明太在老郭那里干了4年,因为金老板一直不给老郭承包费(租赁费),老郭从2006年就一直找金老板要承包费。而在庭审中又说是听老郭说的。证人张某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听金明太说过,第一年给老郭租金3万元,以后每年4万元,听说老金未给老郭租金。邢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金明太诉郭为朝借款纠纷一案,在该案经审理过程中,郭为朝以金明太欠其租赁费15万元、欠其工资3万元为由提起反诉。经邢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确认2006年以前,金明太承包郭为朝石子厂期间,郭为朝多次向金明太借款,共计197457元,经金明太多次催要,郭为朝分9次共偿还金明太57500元,尚欠139957元。并认为郭为朝的反诉请求不成立。遂作出(2013)邢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为朝偿还金明太借款130957元,驳回了郭为朝的反诉请求。郭为朝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审理后作出(2014)邢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在邢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过程中,经郭为朝申请,裁定准许郭为朝撤回反诉,并作出(2014)邢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为朝归还金明太借款139957元。2006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共借金明太款197457元(条32份)。被告又提交了2006年12月6日以前原告为被告出具的部分借条9份,借条中有金明太签署的“从承包费中扣除”的字样。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其目的是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已从原告借被告的借款中予以扣除,通过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借款197457元。但原告对借条中载明的“从承包费中扣除”的字样提出异议,并申请对2004年2月14日、2004年4月13日、2004年3月1日三张借据中的“从郭为朝承包费中扣除”的字样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到庭协商鉴定事宜,而原告迟迟不能到庭。2015年1月29日,法庭向原告邮寄送达书面通知(原告于2月3日签收),告知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下午15时到庭协商鉴定机构,并按要求提供鉴材;逾期不到庭,或不按要求提供鉴材(比对样本),导致鉴定无法完成,本院依法予以处理。但原告到庭后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问题不发表任何意见,只复印了被告提交的证据就匆匆离开,也未按要求提交鉴材,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租赁关系于2006年4月15日结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租赁费156000元,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合同的期限和租金费标准各执一词。对此问题,原告申请的证人霍某的书面证词中载明其所知晓的内容是听被告说的,而在庭审中又说是听原告说的,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从证人张某的证言来看,其只是听老金说第一年给老郭租金3万元,以后每年4万元。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难以就此予以采信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租赁关系于2006年4月15日结束,2006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载明从金明太处借款197457元,并注明“条32份”,之后又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被告139957元。此事实经邢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予以确认,并判决原告予以偿还。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6年12月6日以前的部分借条中的“从承包费中予以扣除”字样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鉴定无法完成,应由原告承担不能鉴定的不利后果。同时,如果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承包费)156000元,在租赁关系结束后,经双方核帐原告于2006年12月6日向被告出具借金明太款197457元时,也应当予以抵顶才符合常理。而原告在出具证明之后又分9次共归还了被告57500元。据此也可以说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为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郭为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