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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王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向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临安市至尊天下娱乐会所出发,后沿锦城街道天屹路由南向北行驶。0时许,行至天屹路与城中街交叉路口时,与娄某驾驶的浙a×××××号本田锋范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向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3mg/100ml。后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向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2.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娄某、占某、李奋的证言、查获某、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视频刻录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