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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戴春荣与沈建华、徐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春荣,沈建华,徐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1303号原告戴春荣。被告沈建华。被告徐美华。原告戴春荣与被告沈建华、徐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华、徐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春荣诉称:原告戴春荣与被告沈建华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9月28日,被告沈建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戴春荣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10月27日归还。但此后被告沈建华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戴春荣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徐美华系被告沈建华之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戴春荣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2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建华、徐美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建华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戴春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戴春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归还日期2012年10月27号。借款人沈建华2012年9月28号。”另查明:被告沈建华与被告徐美华于1986年1月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戴春荣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结婚申请书》予以证实,以及原告戴春荣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关于款项交付情况,原告戴春荣称其于2012年9月28日交付被告沈建华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戴春荣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沈建华、徐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戴春荣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戴春荣的举证认定其与被告沈建华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其已将借款100000元交付被告沈建华;由此确认其与被告沈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沈建华应按约定于2012年10月27日前归还借款,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建华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戴春荣要求被告沈建华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2012年10月28日,原告戴春荣主张至2014年10月28日止逾期付款利息120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沈建华、徐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现无证据表明上述借款系被告沈建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系被告沈建华、徐美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美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华、徐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戴春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8日起算至2014年10月28日的逾期利息1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戴春荣已预交),由被告沈建华、徐美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戴春荣,原告戴春荣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姚松杰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家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