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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商初字第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与顾永康、肖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顾永康,肖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05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倪前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永康。被告肖红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泗阳支行)诉被告顾永康、肖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泗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开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永康、肖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泗阳支行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顾永康因购买泗阳县众兴镇西康佳苑4幢107室房屋,向原告借款68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211.43元及利息逾期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顾永康、肖红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211.43元和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68%计算的利息;原告对被告顾永康、肖红霞所有的坐落于泗阳县众兴镇西康佳苑4幢107室房屋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律师费37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设银行泗阳支行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就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和担保方式、范围、抵押物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帐户;3、律师费发票、江苏省物价厅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为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3700元,收费符合标准;4、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证明泗阳县众兴镇西康佳苑4幢107室房屋的所有权是被告顾永康;5、顾永康和肖红霞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永康、肖红霞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建设银行泗阳支行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经本院审查无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永康、肖红霞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9日,原告建设银行泗阳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顾永康作为借款人,被告顾永康、肖红霞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8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0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目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该账户名称:宿迁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32×××01,开户银行泗阳建行。还款日定为每个月的8日,首次约定还款日为2010年1月8日。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借款人指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为:账户名称:顾永康,账号:43×××83,开户银行:泗阳建行。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按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金在计息时,每月的计算天数按叁拾天计算。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况,均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财产为西康佳苑4幢107室住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当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2009年12月9日,该房屋在泗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期限15年。2009年12月9日,原告建设银行泗阳支行将68000元汇至被告顾永康指定的帐户内,约定月利率为3.7125‰,被告顾永康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顾永康、肖红霞已向原告归还2013年12月11日之前的借款本息,对之后的借款本息,被告顾永康、肖红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211.43元以及利息。原告建设银行泗阳支行催要未果,委托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泗阳支行与借款人顾永康以及抵押人顾永康、肖红霞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顾永康应当按约还款。被告顾永康、肖红霞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泗阳县众兴镇西康佳苑4幢107室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顾永康发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时,原告建设银行泗阳支行可以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现被告顾永康从2013年12月11日开始就即未再还款,因此原告建设银行泗阳支行可要求其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被告顾永康向原告建设银行泗阳支行借款用于购买家庭住房,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红霞对被告顾永康所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被告顾永康未足额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建设银行泗阳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原告请求对被告顾永康、肖红霞所有的坐落于泗阳县众兴镇西康佳苑4幢107室房屋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永康、肖红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起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5211.43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68%计算);二、被告顾永康、肖红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十日起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对被告顾永康、肖红霞坐落于泗阳县众兴镇西康佳苑4幢107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顾永康、肖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刘慧玲审 判 员  孙静芳人民陪审员  左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