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成锦明与胡凯、蒋光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锦明,胡凯,蒋光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3号原告成锦明。委托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玉欣,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凯。被告蒋光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东路24号。负责人宋年年。委托代理人梁钦国,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成锦明诉被告胡凯、蒋光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汉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与被告胡凯发生交通事故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胡凯、蒋光顺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1191.07元;2.被告阳光财险汉中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凯、蒋光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被告阳光财险汉中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详见附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9时20分,原告成锦明驾驶粤RKJ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顺德区龙江镇沙龙路由沙头往325国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区龙江镇沙龙路21号对开路段时,遇同方向被告胡凯驾驶陕F910**号小型轿车变更车道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成锦明受伤以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成锦明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2014年7月6日-2014年8月5日)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3307元。原告成锦明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南粤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成锦明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不低于12000元为宜。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成锦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蒋光顺为陕F910**号轿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阳光财险汉中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当事人对原告起诉的请求项目、金额存在争议,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合计为314497.2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胡凯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314497.24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汉中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194497.24元,被告胡凯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6148.07元(194497.24×70%),由于被告蒋光顺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此部分赔偿金额亦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汉中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阳光财险汉中公司应在256148.07元范围内向原告成锦明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36148.07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成锦明赔偿256148.07元;二、驳回原告成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83.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成锦明负担161.0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252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敏芬原告成锦明赔偿项目及核定情况一览表项目原告请求金额(元)本院核定金额(元)被告抗辩及本院确定依据医疗费3330733307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险汉中公司辩称应扣除15%社保外用药,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药费的合理性以及与本案伤情治疗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阳光财险汉中公司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此本院对其扣除15%社保外用药的主张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1200012000本院采信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汉中公司辩称金额过高,因未提出任何证据或依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误工费144006288原告未提供收取工资证据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相互佐证,且无提供出具工资证明单位的主体资料,因此该工资证明在本案中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阳光财险汉中公司认为误工费可参考2013年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采纳阳光财险汉中公司答辩意见,核定误工费应为1310元/月/30天×144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6288元。护理费31002590护理费可按70元/天计算,故核定护理费为70元/天×31天(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3100原告主张100元/天合理,故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天(实际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248512.24130394.8原告向本院提供租房合同、常住地居委会证明以及其后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阳光财险汉中公司提出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元/年×20%×20年=130394.8元,118117.44被扶养人五人:父成多69周岁,应计5年,母梁松好65岁,应计15年,四人共同抚养,即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20%×(5+15)年÷4=24105.6元;成嘉豪7周岁,应计11年,成梓淇5周岁,应计13年,成梓健3周岁,应计15年,原告两夫妻共同抚养,即24105.6元/年×20%×(11+13+15)年÷2=94011.84元鉴定费22002200被告阳光财险汉中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其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鉴定费为2200元。营养费20001000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及医嘱酌定1000元。交通费2000500被告阳光财险汉中公司辩称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客观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5000被告阳光财险汉中公司辩称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考虑到原告因受伤残致残而导致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等规定,本院酌定5000元。生活用品费1380被告阳光财险汉中公司对生活用品费不予认可,且生活用品费系原告在个人生活必然支出的费用,与事故的发生与否无直接相关关系,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费用不予认定。租床费2300被告阳光财险汉中公司对租床费不予认可,且租床费用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合计335987.24314497.24注:因附表篇幅有限,本院未对被告答辩意见详细列明,但本院核定或酌定相关金额均参考了被告的合理答辩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