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运华、杨生秀与万美、沈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华,杨生秀,万美,沈林,田斌,胡哲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569号原告:刘运华原告:杨生秀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远国,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万美委托代理人:徐俊,系被告万美的哥哥。被告:沈林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斌被告:胡哲芝委托代理人: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运华、原告杨生秀与被告万美、被告沈林、被告田斌、被告胡哲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华、原告杨生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远国、被告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田斌、被告胡哲芝委托代理人刘珍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万美驾驶鄂XXXX**牌号小型汽车由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居委会出发驶往公安县斗湖堤镇“富康小区”。当其从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居委会2组转弯上孱陵大道时,遇被告沈林驾驶鄂XXXX**牌号两轮摩托车载二原告之子刘明龙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刘明龙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万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沈林承担次要责任。鄂XXXX**牌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刘明龙无责任。鄂XXXX**牌号小型汽车车主为被告田斌,鄂XXXX**牌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胡哲芝。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7180元。被告沈林辩称:对二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均无异议。被告万美在事发时系突然从道路旁边窜出从而导致了本次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交警责任认定有异议。且本人也在该事故中受伤,被告田斌应比照交强险的限额来分担本人的损失。被告田斌辩称:对二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交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万美没有经过我的同意私自将鄂XXXX**牌号小型汽车开走,本人没有责任。被告胡哲芝辩称:鄂XXXX**牌号两轮摩托车车主系本人,但该车已于2013年5月就已卖出,只是没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万美驾驶借用被告田斌的鄂XXXX**牌号小型轿车由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居委会出发驶往公安县斗湖堤镇“富康小区”。0时50分许,当其从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居委会2组转弯上孱陵大道时,遇被告沈林驾驶鄂XXXX**牌号两轮摩托车载二原告之子刘明龙行驶至此,因被告万美没有遵守让直行车先行的原则,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被告沈林受伤、鄂XXXX**牌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刘明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明龙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公安县中医医院抢救,2014年7月30日刘明龙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在刘明龙住院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9649.29元。本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林承担次要责任,刘明龙无责任。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万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在服刑期间。另查明:鄂XXXX**牌号小型汽车车主为被告田斌,被告田斌没有为该车购买交强险。鄂XXXX**牌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胡哲芝。被告胡哲芝于2013年5月将该车出卖,被告沈林于当月从一摩托车店以2800元价格购得该车并一直使用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受害人刘明龙,男,汉族,1988年11月20日生,农业家庭户,原居住地为公安县毛家港镇军台村10组。2008年离开原居住地外出务工并缴费参保珠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和荆州市企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死亡前系“梁记粥铺公安店”配菜工,月工资1800元,居住在该店员工宿舍。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三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鄂XXXX**牌号小型汽车及鄂XXXX**牌号两轮摩托车信息查询单、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原件、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参保凭证原件、珠海市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申请表原件、湖北省荆州市企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原件、苏州工业园区俏川国餐饮店(刘明龙收入)证明原件、苏州工业园区俏川国餐饮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梁记粥铺公安店书面证词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被告胡哲芝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对被告沈林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受害人亲属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分担结论客观、公正,当事人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被告田斌虽在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酌定被告万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责任,被告沈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责任。被告田斌作为鄂XXXX**牌号小型汽车车主,没有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将该车出借给被告万美驾驶时,并没有将该车未购买交强险这一事实告知被告万美,被告田斌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应首先比照交强险保险限额承担本案的损失。被告胡哲芝虽系鄂XXXX**牌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但事发时已将鄂XXXX**牌号两轮摩托车出售,该车实际管理人为被告沈林,被告胡哲芝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于本案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被告沈林受伤,酌定在被告田斌交强险限额内留存10000元医疗费赔款及30%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份额。受害人刘明龙虽系农业家庭户,但从2008年起离开原居住地,前往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二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可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子刘明龙死亡,丧子之痛伴随二原告终生,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二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万美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可不再承担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酌定二原告可诉请在被告沈林承责范围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15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沈林承担。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二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649.29元。2、死亡赔偿金458120(22906元×20年)元。3、丧葬费19360(38720元÷12个月×6个月)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总计502129.29元。被告田斌首先比照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77000元。余款425129.29元,被告万美承担287090.50元,被告沈林承担138038.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斌赔偿原告刘运华、原告杨生秀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7000元。二、被告万美赔偿原告刘运华、原告杨生秀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7090.50元。三、被告沈林赔偿原告刘运华、原告杨生秀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8038.79元。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6元,被告万美承担2557元,被告沈林承担1529元,被告田斌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