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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郭学才、吴家芳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才,吴家芳,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162号原告:郭学才,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吴家芳,女,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德,安徽省颍上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涛,安徽省颍上县红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才、吴家芳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德,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涛,被告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学才、吴家芳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XX驾驶皖K×××××轿车与原告郭学才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带原告吴家芳发生相刮,造成原告郭学才、吴家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学才各项损失15961.16元,赔偿原告吴家芳各项损失××3932.57元,合计119893.73元;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承担;被告XX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9000元应合并审理。被告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辩称:原告郭学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XX系肇事车辆皖K×××××起亚牌轿车的所有人,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系该车的保险单位。2013年11月25日,XX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1年。2014年8月19日,XX驾驶皖K×××××起亚牌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宇购物广场路段,与同方向郭学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带吴家芳发生相刮,造成郭学才、吴家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郭学才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4718.16元,吴家芳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6217.67元。事故发生后,XX垫付给吴家芳赔偿款9000元。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XX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学才、吴家芳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1月24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郭学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学才2014年8月19日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50日、住院期间增加营养并加强护理(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2014年11月24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吴家芳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家芳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伴错位,经钢板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肩关节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吴家芳后期行手术取出左锁骨钢板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人民币。3、吴家芳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不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的三期)。4、吴家芳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及康复期间休息期限4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后为赔偿发生纠纷,郭学才、吴家芳向本院提起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行驶证及驾驶证;4、保险单;5、原告的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8、颍上县慎城镇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9、XX的身份证;××、收条;11、当事人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XX驾驶皖K×××××起亚牌轿车与郭学才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带吴家芳发生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属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分的认定,XX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郭学才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71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酌定)、误工费3166.5元(63.33元/天×5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2031.4元(××1.57元/天×20天)、鉴定费600元,合计12016.06元。原告吴家芳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62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400元(酌定)、误工费6143.01元[63.33元/天×97天(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94.2元(××1.57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后续治疗费7000元、后续误工费2533.2元(63.33元/天×40天)、后续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后续护理费1523.55元(××1.57元/天×15天)、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549.63元。由于被告XX垫付给原告吴家芳9000元,被告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学才损失12016.06元,赔偿原告吴家芳损失97549.63元(××6549.63元-9000元)。被告XX垫付款9000元可另行主张。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学才损失12016.06元,赔偿原告吴家芳损失97549.63元;二、驳回原告郭学才、吴家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原告郭学才、吴家芳负担98元,被告XX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智涛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传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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