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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九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钟少忠与虞大金、黎绪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长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少忠,虞大金,黎绪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九民初字第12号原告:钟少忠,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王汉荣,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系原告所在太平镇屈洞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翠兴,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系原告所在太平镇屈洞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虞大金,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黎绪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社区运河东三路102号国信大厦7楼703室。负责人:朱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梦婷,住广东省徐闻县,系该司职员。原告钟少忠诉被告虞大金、黎绪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东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翠兴以及被告天安东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大金、黎绪兰以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6时21分,原告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粤A×××××号车)沿九龙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枫下村日夜补胎店门前时因忽视路面安全,遇前方同车道内的被告虞大金驾驶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鄂S×××××号车)牵引鄂S×××××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以下简称鄂S×××××挂号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11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虞大金负次要责任。被告黎绪兰是鄂S×××××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天安东莞支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54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024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515.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虞大金、黎绪兰和天安东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鄂S×××××号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无需承担责任。2.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清单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以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工作而导致收入实际减少,且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金额过高。3.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且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人承担。5.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且主张的数额过高。6.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的医疗发票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总金额为302.3元,与其诉求的5431.6元不符,请法院依法审查并核实。被告天安东莞支公司辩称:鄂S×××××号车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金额与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目金额均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虞大金以及黎绪兰并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表述一致,投保情况与两被告所述一致,在此不再赘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从化市太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11月9日出院,共住院7天。入院诊断:1.左侧腰1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鼻咽癌放疗术后;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休息2周,加强营养。2.相关疾病行专科治疗。3.不适即随诊。原告在住院产生医疗费用共5431.6元。另查,原告为粤A×××××号车的车主,并已为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道路运输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争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认定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与被告虞大金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虞大金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承保了鄂S×××××号车的交强险,被告天安东莞支公司承保该车的商业三者险,且两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就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赔偿项目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5431.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予以核定。2.护理费560元。原告住院共7天,按照广州市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8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一共住院7天,按每天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4.营养费700元。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在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伤情酌定营养费为700元。5.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医院的距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调整为300元。6.误工费3024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该行业在2013年国有企业同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52574元,原告住院7天,医嘱休息14天,误工费为52574元÷365天×(7+14)天=3024.8元。上述费用共计10715.6元。因上述赔偿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上述全部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少忠10715.6元;二、驳回原告钟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为4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钟少忠负担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负担41元并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禤培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