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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解金森与蔡小艳、上海延荣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岩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金森,蔡小艳,上海延荣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岩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443号原告:解金森。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蔡小艳。被告:上海延荣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岩分公司。负责人:苏君荣。原告解金森与被告蔡小艳、上海延荣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岩分公司(以下简称延荣分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金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艳、延荣分公司负责人苏君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金森起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蔡小艳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延荣分公司为蔡小艳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蔡小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延荣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蔡小艳、延荣分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解金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解金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小艳户籍证明复印件及被告延荣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及台州市黄岩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延荣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2、借条及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蔡小艳由被告延荣分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原告已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蔡小艳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蔡小艳、延荣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被告解金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解金森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被告蔡小艳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解金森通过台州银行转账至被告蔡小艳账户(账号62×××17-101)人民币200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延荣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借款后,被告蔡小艳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延荣分公司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本院认为:被告蔡小艳向原告解金森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解金森自认被告蔡小艳借款后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小艳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蔡小艳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延荣分公司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为被告蔡小艳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依法应确认无效。而原告解金森未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延荣分公司对担保行为无效均存在过错。据此,被告延荣分公司应对被告蔡小艳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小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解金森借款本金人民币197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上海延荣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岩分公司对被告蔡小艳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解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解金森负担30元;由被告蔡小艳负担2120元,被告上海延荣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岩分公司对其中的106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任宣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