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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陆熙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熙豪,男,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身份证号码×××2255。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熙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4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熙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讯上诉人陆熙豪,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9月2日21时许,“高佬”与购毒人刘某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并通知原审被告人陆熙豪。2014年9月2日23时50分许,陆熙豪通过电话联系购毒人刘某,约定20分钟后在珠海市香××区××光路太平洋保健中心附近进行毒品交易。9月3日0时15分许陆熙豪在上述约定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购毒人刘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陆熙豪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及作案工具黑色JKL牌手机一部;从刘某身上查获刚购买的一小袋净重5.18克的氯胺酮。随后,公安人员在陆熙豪住处即珠海市香洲区港昌路华苑花园18栋2单元404房4房内搜出二袋净重157.08克的氯胺酮,一袋(内含13小包)净重共2.61克的可卡因。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陆熙豪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珠公司化鉴字(2014)149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珠海市公安局翠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陆熙豪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陆熙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陆熙豪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JKL牌手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针对原判决,原审被告人陆熙豪上诉提出:1.其案发前一直在工厂打工,受“高佬”雇请,被胁迫才参与送毒品;2.其出门交易前住处只有5克左右的氯胺酮,被抓获后主动带领公安机关搜查其住处,在其住处查获的大量毒品是“高佬”在其外出送货期间放进去的,其并不知情;3.原判对其量刑远超过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陆熙豪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第一,上诉人陆熙豪在贩卖毒品的现场被人赃并获,虽辩解称是受人雇请替人送货,但同时亦供称此前已多次帮忙分装毒品、联系买家、出货、收款,结合此次贩卖毒品中,上诉人陆熙豪具体实施拿货、联系购毒者、出货、收毒资等一系列贩卖毒品必不可缺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为贩卖毒品的具体实行犯,不宜认定为从犯;第二,上诉人陆熙豪是从租住处拿毒品后出货,公安机关又在其租住处查获大量毒品,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对租住处的毒品是明知的,而且上诉人陆熙豪提出的出门前只有5克左右氯胺酮的辩解,与现场查获的毒品包装明显矛盾(现场查获的两袋氯胺酮均约几十克,明显超过5克),不能采信,另外,上诉人陆熙豪贩卖毒品被人赃并获后,在其住处被查获的毒品理应全部按照贩卖论处;第三,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只是法院量刑参考依据,具体量刑结果还需要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原判根据上诉人陆熙豪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以及受人雇请贩卖毒品的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陆熙豪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玮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