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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北四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焕春与张振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春,张振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北四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张焕春,1952年12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业主,住通河县。被告张振琢,1967年7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原告张焕春与被告张振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春诉称,被告张振琢在大庆承揽建筑工程五项业务。于2012年6月9日,在原告处租用吊篮15台,约定按每台每天租金60元。至2012年9月12日止租期95天,另加装车费1000元,合计86500元。被告已给付47000元,尚欠原告租金39500元。双方结算时,被告又多使用一天,截止到2012年9月13日,合计欠原告租金40400元。被告张振琢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给付,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张焕春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9日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张振琢于2012年6月9日,在原告张焕春处租赁吊篮15台,约定租期30天,每天每台55元,吊篮进场前张振琢一次性支付租赁押金35000元,往返运费由张振琢负担的事实。2、2012年9月13日欠据一份,证实被告张振琢欠租赁费40400元,约定2012年9月30日给付的事实。被告张振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振琢在大庆市肇源县承揽建筑工程五项业务。于2012年6月9日,在原告处租用吊篮15台,约定按每台每天租金60元。至2012年9月12日止租期95天,另加装车费1000元,合计86500元。被告已给付47000元,尚欠原告租金39500元。双方结算时,因被告多使用一天,被告欠原告租金40400元。被告张振琢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给付,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振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振琢应支付拖欠的租金40400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张振琢、孙桂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导致的诉讼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租赁费40400元。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张振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成代理审判员  贾 艳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铁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