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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龙某某诉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龙某某,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勐腊县勐捧镇某某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粟实明,云南西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浦某某,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勐腊县城北路建材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5328231965********。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4日与原告冯春江与被告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粟实明、被告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勐捧小学与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勐捧小学原告龙某某等六名教师自筹资金的建房工程。合同签订后,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指派施工队队长即被告浦某某负责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为了使工程尽快完工,原告借彭某某的贷款证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2009年12月7日被告出具一张1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后来借款中的3万元冲抵原告应付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建房款,借款本金变更为7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2422元。但被告拿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和借款后,未用于原告的建房工程,应在2010年4月25日完工的工程到2013年2月仍未完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3年原告等六名教师与勐捧小学起诉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浦某某,勐腊县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由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等六名教师的损失,并认定被告浦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中3万元抵扣为工程款。被告浦某某、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借款给被告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告尽快将原告的房子建好,被告已超过工程完工期快5年的时间仍未将房子建好,建房合同解除后,原告找被告商量退还借款及利息,遭到被告无理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借款7万元在2012年4月15日以前的利息12422元及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19803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万元在2012年4月15日以前的利息12422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信用社贷款月息8.2元计算)被告浦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利息由被告承担,当时原告是在勐腊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息应该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借款应冲抵工程款,不应再作为借款主张,被告也未把该款挪作他用。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腊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西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3万元冲抵工程款的事实。2、2009年12月7日借款人为浦某某的借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2012年4月15日欠款人为浦某某的欠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12422元的事实。4、借款人户名为彭某某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勐腊县信用社贷款利率为8.2‰/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判决书中的观点及结果,剩余借款7万元也应冲抵工程款。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不是在信用社贷款,而是在勐腊县房管中心贷款的,利息没有信用社的高。被告浦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经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借款人为彭某某,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7日,浦某某因建房资金不足向龙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因其中3万元抵扣工程款,浦某某尚欠龙某某借款7万元。2012年4月15日,浦某某向龙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龙某某付勐润信用社柒万元(70000.00元)利息款壹万贰仟肆佰贰拾贰元(12422.00元)”。浦某某至今未向龙某某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腊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龙某某与浦某某对借款10万元中3万元抵扣工程款无异议,故将龙某某的借款3万元计入工程款。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借款应冲抵工程款的辩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腊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借款中的3万元予以抵扣,其余借款因双方并未对抵扣达成合意,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截止2012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的利息1242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4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认可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该笔借款为不定期结息借款,且原告的陈述能够与支付利息的欠条内容印证,证实借款利息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的事实,故对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龙某某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12422元,并支付借款7万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建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