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志华与罗礼文,唐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华,唐艳芳,罗礼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华,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许兆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艳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袁耿升,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礼文,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李志华因与被上诉人罗礼文、唐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罗礼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志华返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6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李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2800元,由罗礼文负担9100元,李志华自行负担3700元。上诉人李志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罗礼文已经确认借款160万元,归还部分借款后尚欠李志华120万元,其对李志华提供的所有证据也均予以确认。原审以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为由,认为案涉款项没有全部交付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案涉借款发生在罗礼文和唐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错误。三、原审对利息计算错误。根据双方约定,罗礼文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即每日为合同标的的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至今未还,应支付违约金876万元(暂计至2014年9月1日,每日以合同标的120万元的2%计算365日)。现李志华仅请求违约金36万元,应予支持。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罗礼文、唐艳芳归还李志华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违约金36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罗礼文、唐艳芳承担。被上诉人唐艳芳答辩称,李志华的上诉理由无理,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罗礼文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举证和质证。上诉人李志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2年9月25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支票一张,拟证明罗礼文用该支票归还李志华的部分借款,但由于该账户余额不足而没有兑现支票;因为支票上有唐艳芳的盖章,可以佐证唐艳芳对该笔借款知情。罗礼文当时向李志华借款用于佛山市南海区盈峰砂石经营部,该支票足以证明本案120万元是整个借款的尚欠部分。被上诉人唐艳芳质证认为,对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支票无法反映借款,也无法反映收款人,故不能证明李志华是权利人。罗礼文私自利用唐艳芳的名义开立该支票账户,唐艳芳对此账户及支票均不知情,开票和使用均是罗礼文自己的行为,不能证明唐艳芳主观上有共同借款、还款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唐艳芳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罗礼文存在骗款借款的行为,其行为与唐艳芳无关,也可以证明刑事案件中由罗礼文的弟弟帮忙退回了部分赃款给受害人;2.(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罗礼文个人存在借款,唐艳芳无需承担责任。上诉人李志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中罗礼文的诈骗行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仅能作为参考。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李志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罗礼文向李志华的还款,不能反映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唐艳芳提供的判决书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尚应返还借款的数额以及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李志华持罗礼文签署的借款合同向罗礼文主张还款,罗礼文在一审期间亦明确确认尚需归还的借款数额为120万元;虽然李志华无法提供全部款项的支付凭证,但罗礼文除已签署案涉借款合同外,也在诉讼中再次确认,故原审认定仅支付46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志华主张罗礼文还款12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和逾期应按每日合同标的的2%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李志华起诉时仅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未超过法律可支持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李志华主张唐艳芳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本案中,李志华出借款项时并不清楚罗礼文和唐艳芳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唐艳芳也不在场,罗礼文也确认该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没有证据显示唐艳芳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及分享了案涉款项的利益,故原审判令唐艳芳无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志华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罗礼文、唐艳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志华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0000元为限)。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李志华已预交15600元),均由罗礼文、唐艳芳负担。李志华多支付的1560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罗礼文、唐艳芳尚需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47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在判决书后附本院诉讼费用收款账户信息)。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代理审判员 杨宏丽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招玉萍本院收取诉讼费用的账户信息收款方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方账号:44×××01;收款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华达支行。注:缴款时必须注明“缴纳佛山中院诉讼费”字样,填写附加信息需先注明该字样后添加,如:“缴纳佛山中院诉讼费,XXX保全案”、“缴纳佛山中院诉讼费,(2014)佛仲字第XXX号”。因没有填写“缴纳佛山中院诉讼费”导致不能到账,由当事人与银行协商解决。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