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程苏建与张根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苏建,张根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15号原告:程苏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欣怡。被告:张根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惠明。原告程苏建为诉被告张根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欣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苏建起诉称,2011年10月,案外人李云龙向原告借款80万元,因李云龙没有在中国银行开户,故要求原告将80万元转账到其朋友即被告的中国银行卡上。2011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卡号为36×××11的中国银行储蓄卡转入80万元。2013年,原告与案外人李云龙就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诉讼,李云龙未承认收到过上述8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理由将80万元占为己有,至今未予归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不当得利,除应当返还原告80万元外,还应当赔偿其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80万元,并支付利息155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占用之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请求支持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称2013年与案外人李云龙民间借贷发生纠纷中的80万,事实上在该民间借贷纠纷中并没有提到。二、原告是嘉兴新天地公司的股东,被告是原告的舅舅,期间一直在一起,对此款项从未提起过,从2011年到现在,已过诉讼时效。三、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我们认为本案不是不当得利之诉,根据原告起诉自认的事实,原告将款项打到被告卡内是有正当根据的,是其与案外人李云龙之间的关系,不管李云龙这个款项是什么理由,只能认为是一种代理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四、客观上,被告已经把该款项分三次交付给案外人李云龙,李云龙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讼毫无意义。五、原告本身具有爱占小便宜或说谎的前科,原告的这一起诉行为是很不地道的。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80万元款项转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其没有异议。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二、案外人李云龙在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打入被告卡的80万元已收到,与被告无关。原告希望李云龙到庭说明。证据三、银行取款记录,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22日至24日分三次取现的事实。原告对取现而不是以转帐方式进行大额来往款项,李云龙当时是否实际收到,持有怀疑。证据四、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80万元在该案中没有提到,原告在该案中说谎。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五、2015年1月23日本院对案外人李云龙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借用被告银行卡,原告将80万元转给被告后,被告已全部支付给其。原告对其不予认可。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提供的二、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五,可相互印证案外人李云龙借用被告中国银行银行卡账户,原告将80万元转帐给被告后,被告已分三次取现并支付给案外人李云龙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另案民事判决书,可反映本案讼争的80万元,原告未在该案中起诉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言明,案外人李云龙向原告提出借款80万元。案外人李云龙借用被告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账户,2011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卡号为36×××11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账户转帐80万元。2011年11月22日、11月23日、11月24日,被告分别取现15万元、30万元、35万元,并已全部交付给案外人李云龙。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提出其已把该款项分三次交付给案外人李云龙,并认为本案不是不当得利之诉,根据原告起诉自认的事实,原告将款项打到被告卡内是有正当根据的,是原告与案外人李云龙之间的关系,因本案中原告自认向案外人李云龙出借款项80万元,案外人李云龙借用被告银行卡账户,在原告转帐给被告80万元后,被告已将该款项交给案外人李云龙,故被告取得原告给付80万元有合法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讼争80万元,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苏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78元,由原告程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剑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