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男,37岁(1977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薛×酒后驾驶灰色长安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门头沟区葡萄嘴环岛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薛×血液中酒精含量结果为17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张×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车辆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一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