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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执字第3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方州与许青、方心共有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州,许青,方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虹执字第3995号申请执行人方州,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文杰,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若朋,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青,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方心,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方州与被告许青、方心共有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XXX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方州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许青、方心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XXXXXXX.63元、方州已归还的银行贷款16483.81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34648.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许青、方心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约定互负债务予以抵销,被执行人应自2015年1月6日起支付申请执行人398322.5元,被执行人表示无能力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XXX号判决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债务抵销部分外所产生的398322.5元部分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