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君与李迪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李迪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杨君,男,汉族,个体,现住新疆石河子市。被告:李迪,男,成年人,汉族,现住新疆沙湾县。原告杨君与被告李迪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潘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君诉称:2012年5月-7月期间,被告李迪雇佣原告所有的新G-586**号车为其承包的工程拉运土石方。被告共计拖欠原告10300元运费,有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运费,至今尚欠原告5000元;被告在该欠条上注明剩余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48元(5000元×5.85‰×29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原告杨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迪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月期间,被告李迪雇佣原告所有的新G-586**号车为其承包的玛纳斯县电解铝厂土方工程拉运土石方。被告共计拖欠原告10300元运费。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新G-586**号车运费10300元。李迪在欠条上签名。2012年8月22日被告李迪在欠条的左下方注明:扣15512车油3800元,付1500元,剩余5000元。被告李迪在加注内容下再次签名。原告认可被告注明的扣款、付款内容。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时承诺两天后付款,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拒不支付运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从2012年8月1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848元(货款5000元×5.85‰×29个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杨君与被告李迪虽未签订书面的土方运输合同,但结合被告李迪出具的欠条、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双方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被告要求运输土方,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运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李迪支付所欠运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迪支付逾期利息848元,属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当事人主张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计息时间;本院支持从2013年1月1日起计息;由于原告主张的利率不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予以调整如下:5000元×6%÷12个月×24.5月(自2013年1月计至2015年1月15日)=612.50元。被告李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君运费5000元。二、被告李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君利息损失6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5848元,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迪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羽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