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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民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任海波与陈华军、杜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海波,陈华军,杜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任海波。被执行人陈华军。被执行人杜聪。原告任海波与被告陈华军、杜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东横商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任海波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陈华军、杜聪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任海波未实现债权1000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11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厉国智代审判员 付娟娟代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军攀 来自: